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新平,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咸丰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新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新平及其辩护人姜荣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吉群、赵金豹、段晶晶、潘婷婷(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后,以旗下子公司扩大再生产及流动资金补充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位于天津市华苑高新区××楼的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签订合伙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王某1等38人销售《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共计362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989.375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吉群、蔡文杰、赵金豹、刘斌、段晶晶、潘婷婷(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以投资建设中蒙铁路项目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位于天津市华苑高新区××楼的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签订合伙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贾某等59人销售《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一期)》共计676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627.9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吉群、赵金豹、蔡文杰、刘斌、段晶晶、潘婷婷(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后,以投资建设中蒙铁路项目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通过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田某、李某5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于际平等15人销售《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共计203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825.577万元。集资款均被王吉群、蔡文杰、赵金豹等人占为己有并转移使用。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梅新平在湖北省巴东县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梅新平犯集资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梅新平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过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基金的诈骗活动。我只是在担保公司上签过一个字。我也只是在吃饭的时候,听王吉群说过发行两起基金的事情。我于2008年9月任滨海天联公司的总经理,后来管理公司的财务,任职到2011年。我还担任过和投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我就被免职了。我考察过一次中蒙铁路的项目,但我不同意做并与王吉群产生了矛盾。我还代持过世博公司的股份。我签过鑫泰三号基金的担保,还因为基金公司需要经费,我签过几个表向天联集团要过钱。我无罪。被告人梅新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梅新平参与了基金的发行工作,亦没有证据证实梅新平决定并支配着所募集基金的走向。2.中蒙铁路基金完全是王吉群和蔡文杰商量和决定的,梅新平只是去考察过一次,其无决策权。和投担保公司的担保也与本案没有关系。3.被告人梅新平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梅新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梅新平等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发行“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的方式给滨海天联公司募集资金。后由赵金豹等人负责基金发行的工作,基金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招揽投资者,在天津市华苑高新区××楼的鑫茂汇富公司内,以与投资者签订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方式,以年收益11到13%不等的利息发行“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是滨海天联公司,主要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补充及旗下子公司的扩大再生产,王吉群及天津和投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方。“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王某1等38人销售基金3625万元,返还本金、利息635.625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989.375万元。以上投资款汇入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850余万元汇入滨海天联公司,有近3000万元汇入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帐户有800余万元汇入赵金豹帐户,共有300万元汇入滨海天联公司,有700余万元归还临雄基金,另外有800余万元汇入其他众多个人帐户。2013年7、8月份,蔡文杰与滨海天联公司的王吉群合作经营中蒙铁路项目,被告人梅新平等人以发行中蒙铁路基金的方式募集资金。中蒙铁路基金的发行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后由赵金豹等人负责基金发行工作,基金销售人员通过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招揽投资者,在天津市华苑高新区××楼的鑫茂汇富公司内,以与投资者签订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方式,以年收益10.5到12%不等的利息发行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方向为定向募集资金用于支持中蒙铁路投资项目建设,为合伙人获取良好回报。中蒙铁路基金由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回购。《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一期)》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贾某等59人销售基金6765万元,返还本金、利息137.1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627.9万元。以上投资款汇入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3600余万元汇入滨海天联公司,有1900余万元汇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有300余万元汇入天津凯达恒昌市政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550万元汇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有340余万元汇入滨海天联公司。在以上销售中蒙铁路基金的过程中,《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还通过中合泰富信达公司的田某、李某5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于际平等15人销售共计2030万元,其中返还利息74.475万元,返还佣金15.323万元,退款本金122.5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825.577万元。以上投资款2030万元及非本案其他人的投资理财款项等450余万元,转入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德丰祥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顺心祥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华融博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以上合伙企业又将投资款2100余万元汇入滨海天联公司,将380万元汇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梅新平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吉群。2007年7月12日,李登石将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4.84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梅新平,梅新平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及被聘任为公司经理。2008年11月7日,梅新平被选举为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聘任为公司经理。2011年6月13日,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但梅新平仍实际掌控该公司。2013年11月6日,梅新平被选举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2014年6月10日,梅新平被免去董事职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集资参与人陈述1.中蒙铁路基金集资参与人王润秋、赵艳丽、张国芹、孙悦(李宗棠)、于连营(宋羽)、杨金媛、刘钢、孙永发、姜丽华、赵学明、赵天丽、谢万春(贾晓霞)、庞娜娜、马运(张颖)、方**、任景柱(刘兰珍)、李鑫悦、苏丽霞(苏兰友)、姜小波、王春艳、周国庆、方静、王卓然、刘玉光、黄馨、于万历、侯金城、朱建国(乔红)、甄宝强、贾某、程社光(程社明)、王新宇、俞泓(杨书芳、张若冰)、范清杰、周勇(李方)、胡瑾、陈滨、张宏林、徐强、金成术、孙建文、刘馨、张蓓、王乃芯、刘晓敏、郝存盛(赵荣荣)、刘萍等人的陈述。证明相关投资人在天津鑫茂公司内购买了中蒙铁路投资基金,实际上是投资一个合伙企业,即是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基金管理方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年利息从10.5%到12%不等,收款方是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收款方账号是×××11。另外一个合伙企业是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基金管理方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年利息从10.5%到12%不等,收款方是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收款方账号是0300********等有关情况。2.鑫泰3号(二期)集资参与人鄢全成(鄢玉胜)、刘悦、卢洪博、马云祥、王天缓、常新望、毕会清、顾文胜(范雪)、张世斌、王江(天津三金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姜国琴、侯金城、朱建国、黄寅生、张志勇、刘井生、司乃茹、张晶(赵瑞琪)、冯判、赵彤、李德全、魏艳敏、刘玉光(吴建勋)、杨小铭、王隆、王宝爱、冯志华、王某1、孙永亮、蒋丽敏、董杰、马卫宏等人陈述。证明相关投资人通过他人介绍或是基金推销员的推荐,在鑫茂汇富公司内购买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投资的基金名称是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基金管理方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是天津滨海天联公司,主要用于此公司流动资金补充及旗下子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年利息从11%到13%不等,担保公司是天津和投投资担保公司。收款方是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收款方帐号是1235********。天津鑫茂汇富公司在冯判、王江推荐协议书上盖章的有关事宜。3.中合泰富信达公司销售中蒙铁路基金的集资参与人魏建强(李志敏)、索渝、陈新芬(孙军民)、周兵兵、屈卫泉(张文革)、林立岭、陈俊(刘丽英)、韦肖、方永乐(卢绮娴)、朱哲武(朱树平)、于际平、李广芬、王新芬(王春娟)等人陈述。证明相关投资人购买了中蒙铁路投资基金,是国家的一个铁路项目。实际上是投资一个合伙企业,基金管理方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年利息从10.5%到12%不等,融资方是滨海天联公司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人赵某系江苏亮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我们公司投资了天津临雄投资管理中心的天津滨海天联矿业产业基金项目,普通合伙人是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2013年8月16日,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汇给我公司的203.2万元,是我们的本金和利息。2.证人张某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明我投资了天津临雄投资管理中心的天津滨海天联矿业产业基金项目,普通合伙人是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2013年8月27日给我汇的40余万元系我的本金及利息。3.证人查某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明我投资了天津临雄投资管理中心的天津滨海天联矿业产业基金项目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给我汇的500万元系我的本金。4.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李某1系滨海天联公司的员工,证明王吉群是滨海天联公司的董事长,梅新平是公司的总经理,平时就是王吉群和梅新平负责公司的工作。5.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王某2系天津国恒公司员工,证明我在××室××路的相关材料。刘斌、蔡文杰让我和章机兰交接过一个档案袋,明细上写的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网银等,后章机兰把档案袋拿走了。6.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李某2系鑫茂汇富公司员工。证明2013年7月份,赵金豹和我说滨海天联公司要收购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我就去天联公司见了梅总,梅总说需要收购这个基金管理公司。最后由赵金豹安排办理的变更手续。7.证人蔡某证言,证人蔡某系滨海天联公司经理及。证明我只是名义上负责过天联公司的财务、证券,实际是王吉群和梅新平直接管理。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天津滨海天联公司下属子公司,我在公司只是挂名,具体的负责人是梅新平。8.证人邹某1证言,证人邹某1系滨海天联公司的经理,滨海天联复合材料公司财务总监。证明滨海天联公司是否发行过基金我并不清楚,但公司里的重大事情只有王吉群和梅新平同意后才能做等有关情况。9.证人王某3证言,证人王某3系滨海天联公司的员工,证明2013年10月份,王吉群开会说天津国恒公司和滨海天联公司合作发行中蒙铁路基金,后来让刘斌的司机张波担任了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还把天联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由国恒铁路统一管理,交给的是国恒公司的王某2。每次会议,天联公司一般是王吉群、梅新平参加,国恒公司一般是蔡文杰、刘斌,基金发行方就是赵金豹、段晶晶参加。10.证人尹某证言及相关协议等书证,证人尹某系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6日注册的,吉林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占99%的股份,吉林中吉实业有限公司占1%股份。2013年10月,吉林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中,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参与部分股权。2013年5月,经生意上的朋友林明介绍,我认识了蔡文杰及刘斌。后来是蔡文杰带着刘斌和王吉群商谈收购仲银投资公司的股份,蔡文杰一方以王吉群的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仲银公司部分股份。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某、总经理是林明,财务负责人是章机兰。前期增资款是3000万元,刘斌全程跟着商谈。2014年1月,王吉群从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借走2480万元,我们最终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作的协议,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解除投资补充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1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2月到的滨海天联公司,2014年2月辞职。2014年3月,梅新平邀请我回滨海天联集团留守至今,如果有人来找王吉群和梅新平,就让我来接待一下。我在滨海天联公司工作期间,是梅新平介绍我认识的赵金豹。天津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上是蔡某负责,实际上蔡某听梅新平的领导,梅新平控制着这个公司。2014年1月12日,王吉群突然失踪,2014年5月份,梅新平也失去了联系。12.证人曲某证言,证明其向魏建强夫妇推荐的中蒙铁路基金,后在魏建强夫妇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其购买××路基金,其是从陈某处得知的此基金。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在一个QQ理财群里得知的中蒙铁路基金,并通过张宏斌获息中蒙铁路基金项目,然后向曲某介绍了此基金及其把此基金卖给索渝等情况。1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田某系中房联合基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基金销售。公司销售过中蒙铁路基金,朱某2是公司销售一部的经理,李某5协助朱某2销售。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从一个QQ理财群里得知的中蒙铁路基金并从李某5处获息中蒙铁路基金项目,其又通过孙军民向陈新芬出售了中蒙铁路基金。当基金不能兑付时,其又联系李某5,李某5让我找蔡文杰。我找到蔡文杰时,蔡文杰说目前有一些资产正在处置,已经有点进展。16.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5获息中蒙铁路基金项目,并向周兵兵进行了推荐,周兵兵进行了购买。17.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通过北京的中合泰富信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苑熙昆联系的中蒙铁路基金并向张文革进行了推荐。18.证人庄某证言,证明其公司销售过中蒙铁路基金,由王丽丽向林立岭销售了一笔中蒙铁路基金。19.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中房联合基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裁是田某,朱某2是销售一部的总监,实际负责人是李某5。公司卖过中蒙铁路基金,是其向庄某联系并销售过一笔中蒙铁路基金。20.证人梁某证言,证明系田某让其销售的中蒙铁路基金,其公司向朱树平、段茂华、卢绮娴销售了中蒙铁路基金。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梁某辨认出田某。2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是李某5让其帮忙推介中蒙铁路基金等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丁某辨认出田某、李某5。22.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其公司代销中蒙铁路基金,其向韦肖介绍此基金并由韦肖购买,其在网上也核实过发行方。23.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其帮助李某6向李某5询问过中蒙铁路基金项目,李某5让其帮助推广此基金。24.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郭爱男得知中蒙铁路基金,并向卢绮娴进行了介绍,卢绮娴进行了购买。25.证人邹某2证言,证明其通过梁某得知中蒙铁路基金,并向段茂华进行了推荐。26.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系滨海天联公司员工,证明是刘斌让我去银行办理了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德丰祥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顺心祥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华融博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信华融通投资合伙企业的银行帐户和网银,其将相关手续和网银都交给了王某2。27.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其在一个QQ理财群里通过汪某并联系到朱某2而得知中蒙铁路基金并向于际平、李广芬进行了推荐。28.证人田某证言,证人田某系中房联合基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裁。其供认自己并没有卖过鑫泰3号和中蒙铁路基金,但卖过其他基金。29.证人朱某2证言,证人朱某2系中房联合基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一部的总监。证明销售一部下有三个团队,经理是张宏斌、汪某和另外一个人。田某是公司的总裁,余某是其助理。2013年底至2014年初,田某找来中蒙铁路的基金项目。我听李某5说是田某找段晶晶弄来的。李某5负责中蒙铁路基金的统计、整理、收发基金合同工作。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朱某2辨认出田某。30.证人李某5证言,证人李某5系中房联合基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一部的职员。证明田某是公司的总裁,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田某找来中蒙铁路的基金项目,他让我负责中蒙铁路基金的统计、资料整理、收发基金合同工作。我和朱某2都销售过中蒙铁路基金。我是找了一个销售人员刘某来销售的,卖给了陈新芬600万。中蒙铁路基金的相关材料、合同都是田某给我们的,有一次田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段晶晶给我们送合同来了,我带人去搬的合同。田某让我负责中蒙铁路基金项目,有什么事让我联系梅新平。我和段晶晶主要是电话联系基金材料、基金款是否到帐、佣金支付。当基金不能兑付的时候,我经多方面联系,最后找到了蔡文杰,蔡文杰承认中蒙铁路基金是归他管理,后来蔡文杰支付了一部分投资人的利息。后来,蔡文杰给我发了一份延期兑付通知函,然后蔡文杰就联系不上了等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5辨认出段晶晶、田某。3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是鑫茂汇富公司渠道部总监,主要负责寻找代理销售公司产品的个人或是公司。我听潘婷婷说是她和赵金豹及段晶晶联系来的鑫泰3号和中蒙铁路基金。赵金豹负责项目引进,段晶晶负责产品的制作,潘婷婷负责销售。32.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其是鑫茂汇富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寻找代理销售公司产品的个人或是公司。我听潘婷婷说是她和赵金豹及段晶晶联系来的鑫泰3号和中蒙铁路基金。赵金豹负责项目引进,段晶晶负责产品的制作,潘婷婷负责销售。(三)被告人梅新平供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梅新平供述,证明鑫泰三号和中蒙铁路基金是王吉群、蔡文杰、赵金豹、刘斌等人商量办理的,我只是部分知情。王吉群、蔡文杰、赵金豹商谈发行基金的时候,我有时在场,但我没有参与。也许王吉群、赵金豹商谈发行鑫泰三号基金的时候我在场,但我没有在意,我只是在吃饭的时候,听他们说过。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公司给鑫泰三号基金做担保的时候我可能签过字。2007年8月,我任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并任滨海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的时候,王吉群让我代替他去长春参加了中蒙铁路项目,我也见过尹某,担任过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2011年6月,因为我担任天津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这个公司要上市,所以我就不适宜担任天津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但我依然掌控这个公司,和投公司的账务报销还需要我签字才行。股权托管协议是王吉群让我签字的,我也不知道是让蔡文杰去办理中蒙铁路项目和发行基金。付款申请单上是我签字的,是给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和购买办公设备使用的。2.同案犯赵金豹供述,证明在发行鑫泰3号一期基金的时候,王吉群和梅新平就找我谈过,当时是我联系北京的一家公司给销售的。2013年8月,王吉群找到我并由我负责发行了鑫泰三号二期基金,当时是天联公司的王吉群和总经理梅新平找我谈的,主要是王吉群找我谈的,梅新平也参加过一两次,梅新平对资本运作很内行。鑫泰三号二期的基金管理公司是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滨海天联公司把基金管理公司收购了,当时是李某2和梅新平商谈的,是否给钱了我不清楚。2013年9月,王吉群、蔡文杰、刘斌找到我并由我负责发行的中蒙铁路基金,主要商谈的人员有蔡文杰、王吉群、刘斌、梅新平和我,段晶晶和潘婷婷也参加过。我还和蔡文杰、梅新平、刘斌等人去过长春参与过中蒙铁路项目的会议和发布会,会上商讨了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公司的组建和运营。3.同案犯段晶晶供述,证明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是赵金豹让我去成立的,这个公司后来就变更给滨海天联公司了,是为其发行临雄基金用的。天津泽盛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金豹,后来他给了我和潘婷婷一部分股份。是赵金豹介绍我认识的田某,后通过田某认识的李某5,我给田某和李某5邮寄和当面送过一些中蒙铁路基金的材料,以上工作都是赵金豹安排我去做的,他说是田某代理销售中蒙铁路基金,让我做联络人,对方的联络人是李某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段晶晶辨认出李某5、田某。4.同案犯蔡文杰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1月份,我、刘斌、梅新平、王吉群、赵金豹等人参加了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开业仪式。梅新平是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公司的董事之一,每次国恒公司和滨海天联公司开会时梅新平都会参加,在中蒙铁路基金的发行上,梅新平具体负责融资工作,有一份中蒙基金的用款申请书上也是梅新平签的字。5.同案犯刘斌供述,刘斌系天津国恒铁路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明天津国恒公司的蔡文杰与滨海天联公司的王吉群合作了一个中蒙铁路的项目,他们通过发行基金来募集资金。蔡文杰想先以个人身份参与到中蒙铁路的项目,在项目成功之后,再转由天津国恒公司收购或是重组。蔡文杰说得控制住募集来的资金,他要把基金管理公司收购过来。后来是蔡文杰带着章机兰把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和网银都带走了,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网银在章机兰手里。每次商谈一般都是王吉群、蔡文杰、赵金豹等人,我也参加过几次,梅新平也参加过几次。在发行中蒙铁路基金期间,梅新平也参加过相关的会议,他也是决策人之一。2013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蔡文杰、我、梅新平和赵金豹在长春××路能源投资公司的经营事宜。(四)书证等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以及无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梅新平无前科等情况。2.审计报告1,证明王润秋等59人购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一期)共计出资人民币6765万元,返还本金、利息137.1万元,尚未返还的本金还有6627.9万元及以上投资款汇入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结合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企业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3600余万元汇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帐户0302********汇入1200余万元,帐户6013********汇入2400余万元),有1900余万元汇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帐户4000********),有300余万元汇入天津凯达恒昌市政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帐户7231********)。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550万元汇到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帐户4000********),有340余万元汇到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帐户6013********)。证明朱建国等38人购买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共计出资人民币3625万元,返还本金、利息635.625万元,尚未返还的本金还有2989.375万元及以上投资款汇入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企业。结合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企业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850余万元汇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帐户0302********汇入600万元,汇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和9月13日和9月17日和9月27日;帐户7231********汇入250余万元,汇入日期2013年9月29日和9月30日),有近3000万元汇入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帐户0225********)。审计报告2,证明由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销售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共有于际平等15人购买,购买基金总额为2030万元。另外,还涉及非本案其他人的投资款、理财款等450余万元。以上款项转入转入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德丰祥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顺心祥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华融博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以上合伙企业又将投资款2100余万元转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帐户6013********),将380万元转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帐户4000********)。于际平等15人购买的基金已返还利息74.475万元,返还佣金15.323万元,退款本金122.5万元,尚未返还的本金还有1825.577万元,其中段茂华和魏建强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给付。3.付款申请,证明2013年10月8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基金公司用审计费25万元,由梅新平签字。2013年10月9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基金公司购置办公设备费用1.2万元,由梅新平签字。4.合作框架协议,证明2013年8月16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和其相关联的企业平台进行融资。发展滨海天联公司现有业务特别是天联公司拟参股收购的中蒙铁路项目等并成立了协调小组,国恒公司以蔡文杰、刘斌为主,滨海天联公司以王吉群、梅新平为主。5.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备案后未到辽宁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年检,该公司亦未就发起设立股权基金事宜到我委备案,该公司备案资格已经自行失效。另外,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等企业均不是在我委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6.关于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13年5月30日,此公司之后不得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7.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等合伙协议,证明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向为定向募集资金用于支持中蒙铁路投资项目建设,即投资目标为定向募集资金用于支持中蒙铁路投资项目建设,为合伙人获取良好回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深圳国恒公司按照承诺以约定价格回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份额,由金信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证明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向为用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流动资金补充及旗下子公司的扩大再生产,投资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德丰祥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顺心祥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华融博通投资咨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证明基金投资人购买的基金数额、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分享项目投资收益等情况。8.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募集说明书,证明融资方为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回购方,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二回购方,募集的资金用于中蒙阿尔山至乔巴山铁路项目建设工程等情况。9.担保函,证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年化收益。另外证实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中蒙铁路基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证明2013年8月12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吉群为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鑫泰基金二期)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年化收益。10.确认函,证明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确认函的形式再次确认被害人购买鑫泰3号基金的出资金额及投资收益率。11.承诺回购函,证明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伙,投资期满、收益未到时,回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股权回购协议,证明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回购方,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二回购方负责回购集资参与人在中合泰富信达(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12.“关于拟建设中蒙阿尔山至乔巴山铁路项目给予支持的请求”、“关于吉林省中吉集团建设中蒙阿尔山至乔巴山铁路项目的同意函”(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中吉集团为推动中蒙铁路的建设项目,拟组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吉集团分别持股。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吉林省中吉集团与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方案,并同意对该项目予以支持,并组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待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及项目建设资金落实后,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但中吉集团无后续工作进展。13.借款协议、转帐凭证,证明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480万元,其中2000万元汇入天津市卓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万元汇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14.合作协议书及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尹某在增资整合吉林仲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将拥有仲银公司60%的股权退还给尹某等情况。15.股权托管协议,证明王吉群、王晓天、梅新平分别持有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34%、33%、33%的股权,2013年9月13日,王吉群、王晓天、梅新平将全部股权托管给蔡文杰。在完成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手续和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等工作后,再行协商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本、股权等事宜。16.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查询,证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吉群及2007年7月12日,李登石将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4.843%的股份转让给梅新平及梅新平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及被聘任为公司经理。2008年11月7日,梅新平被选举为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聘任为公司经理,2011年6月13日,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蔡某并被聘为公司经理等情况。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等,证明2013年11月6日,梅新平被选举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2014年6月10日,梅新平被免去董事职务。17.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帐户4000********),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进帐2000余万元(摘要部分为投资款),从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账1900余万元,从沈阳创信安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进账1900余万元,从沈阳恒德信城投资咨询合伙企业进账550万元。汇入天津凯达恒昌市政设施制造有限公司2000余万元,汇入天津市卓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汇入天津大众粒子投资有限公司700万元,汇入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汇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0余万元,汇入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500万元,汇入章机兰个人账户400万元左右,汇入蔡文杰个人账户200万元。18.天津凯达恒昌市政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帐户723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天津凯达恒昌市政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从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进帐1000万元,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账2000万元,从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账2000余万元,从滨海天联公司进账600余万元,从徐静进账3000万元,从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账1500万元,汇入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2600余万元,汇入天津金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0万元,汇入滨海天联1200余万元,汇入天津市华明宇功商贸有限公司1200万元,汇入张洪军个人帐户1000余万元,范友华500万元,大众粒子1000余万元,章机兰200万元。19.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帐户6013********对账单,证明帐户6013********有2000余万元汇入深圳市旺事吉达贸易有限公司,有2200余万元汇入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帐户0225********)交易明细,证明天津思信盈惠投资管理中心帐户有800余万元汇入赵金豹6228480020888690011帐户,共有30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及8月22日汇入天津滨海天联公司(帐户尾号1937),有700余万元归还临雄基金,另外有800余万元汇入其他众多个人帐户。21.股权代持协议、授权书,证明2008年10月15日,王吉群、王吉英、梅新平三方协议由世博公司在适当时机作为控股天联集团的主体公司;将王吉群、王吉英在天联集团名下的自然人股东转换为世博公司,由世博公司持有集团公司股权;王吉群持有世博公司100%的股权,由王吉英、梅新平分别代王吉群持有世博公司33%的股权。2008年12月,王吉群授权梅新平负责公司日常财务管理。(五)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梅新平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同案犯赵金豹、蔡文杰、刘斌的供述及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及相关公司的工商查询并结合证人蔡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付款申请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梅新平参与收购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及被告人梅新平作为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人梅新平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拨付款项以及被告人梅新平知晓、参与“鑫泰3号(二期)发展基金”和“中蒙铁路发展基金”的发行工作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被告人梅新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新平无罪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梅新平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上。
本院认为,依据证人李某1、邹某1的证言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等证据及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梅新平系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及所募集基金部分流向了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但却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梅新平对所募集基金的走向具有决定权、支配权和控制权。另外,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梅新平对“鑫泰3号(二期)发展基金”和“中蒙铁路发展基金”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及与他人预谋非法占有相关基金的行为。故被告人梅新平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梅新平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依据本案所查明的所募集基金的资金走向,本案并不涉及单位犯罪。综合以上,
本院认为,在发行“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和“中蒙铁路基金”的过程中,被告人梅新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承诺高息回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新平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已经归还投资人的数额,可以作为被告人梅新平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九)项、(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新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新平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相关损失(详见审计报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款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