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2212号
原告:沈小东,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金巴拉,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小东与被告金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巴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15000元×0.02元×10个月,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因生产和生活向我借款15000元,给我出具借据时约定此款于2018年5月1日之前还清,超期还款每月按0.03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拒付行为给我的经营和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不按期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诉请你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金巴拉未答辩。原告沈小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小东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巴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被告金巴拉向原告沈小东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300元。该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巴拉向原告沈小东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沈小东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巴拉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月为300元,经核算,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沈小东要求被告金巴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巴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小东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300元×10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本息合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巴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