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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9360号之三

孙育珍与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育珍;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2民初9360号之三

原告:孙育珍,女,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育珍与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2018年9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确认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4%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被告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9年2月18日发布《关于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已对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公告通知:凡是与山东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合同、协议,以及在山东省经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众财富’、‘华众金服’平台投资的客户,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持投资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合同协议、投资及收益所用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材料、电子截图等证据,到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辖区派出所或经侦大队进行登记。”本案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居间人为山东省华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育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