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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4民初203号

吴桂平与李松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桂平;李松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203号

原告:吴桂平,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旗,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辉,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桂平与被告李松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李松旗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9日裁定驳回李松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李松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松旗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李松旗因缺欠资金,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吴桂平借款280000元,期限5个月;2012年3月10日,李松旗又向吴桂平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结账确认李松旗共欠吴桂平3666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再次结账确认李松旗共欠吴桂平286000元。后李松旗共偿还吴桂平50000元,尚欠236000元,经吴桂平多次催讨,李松旗未能偿还。 李松旗辩称,吴桂平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①双方钱款往来并非通过现金支付,而是转账支付,吴桂平向李松旗支付的款项未达360000元。对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吴桂平实际支付220500元,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吴桂平并未实际支付;②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29日,李松旗共向吴桂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1)转账1092100元,向吴桂平儿子转账30000元,但吴桂平转入李松旗账户仅有587100元,吴桂平不应再要求李松旗还款;③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已付80000元还欠:286000元李松旗2017.5.8”是受吴桂平胁迫书写。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对于吴桂平提交的两张借据,李松旗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即:对表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吴桂平实际支付数额不相符,而其于2017年5月8日在其中的一张借条上载明共欠吴桂平286000元是受吴桂平胁迫而书写的。对于李松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2010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29日)一份,吴桂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借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松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清楚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其辩解尚欠借款286000元是被胁迫而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桂平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若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仅凭李松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并不足以证明李松旗已还清本案借款,上述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0日,李松旗向吴桂平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吴桂平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向吴桂平借到贰拾捌万元(大写)¥280000(小写),现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2年元月20日至2012年陆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据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同日,李松旗再次向吴桂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吴桂平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向吴桂平借到捌万元(大写)¥80000(小写),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据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此后经双方结算,李松旗截止至2017年5月8日尚欠借款286000元,并在其中的一张借条(金额80000元)上注明:“已付80000元还欠:286000元李松旗2017.5.8”。吴桂平在审理中自认,李松旗于2017年6月25日、同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12日分别偿还10000元、10000元、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36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吴桂平与李松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份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李松旗未能返还吴桂平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吴桂平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李松旗辩称结欠款项是因受吴桂平胁迫所写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李松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桂平借款2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李松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聪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玉琼

书记员陈进松 -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