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282号
原告:曾青青,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逸,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曾青青与被告陈志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青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被告陈志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逸立即返还曾青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46900元)。2.陈志逸支付曾青青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及律师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陈志逸确认向曾青青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若借款人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若发生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陈志逸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1日,陈志逸累计结欠曾青青利息约46900元。 陈志逸辩称,林江水、曾青青、陈子祥、黄安娜、林清津、林增灿、小志系一群黑社会,从事非法讨债、非法套路贷的黑恶势力,逼迫陈志逸签下多张不实借条;其实际并未收到本案借款150000元,系林江水、曾青青夫妇胁迫陈志逸出具本案借条;其已陆续还款562470元,其中林江水、曾青青夫妇425390元、林清津85680元、林增灿20000元、陈子祥黄安娜夫妇31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青青提供的两份借据由陈志逸按捺指模确认,且陈志逸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两份借据的予以确认;银行流水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志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17年5月12日前的转账记录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部分款项支付至林江水账户,因曾青青确认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有部分款项系支付至林清津、林增灿银行账户,曾青青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否认,而陈志逸亦未举证林清津、林增灿与曾青青或林江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采信;陈子祥与陈志逸的聊天记录、林江水与陈志逸的聊天记录,曾青青对该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聊天内容系陈子祥或林江水向陈志逸催讨欠款,并未存在足以使陈志逸书写不实借条的胁迫内容;另有林增灿、林清津的微信号,并无任何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房产证、机动车驾驶证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曾青青逼迫陈志逸卖房卖车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陈志逸是否向曾青青借款150000元;2.陈志逸尚欠曾青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曾青青主张陈志逸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来双方的借款结欠,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现金交付25000元。陈志逸提供的2017年5月12日转账25000元的银行流水单、曾青青提供的陈志逸于2017年4月19日向曾青青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与曾青青的上述主张相互印证;并且曾青青提供其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25000元的银行流水单,而陈志逸于庭审中亦确认其收到曾青青通过微信转账的24000元,且陈志逸亦陈述其自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曾青青等人借款,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曾青青已交付借款150000元给陈志逸的事实。陈志逸主张其系受曾青青等人的胁迫而出具本案借条,实际并未收到该借款,但陈志逸并未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并且陈志逸陈述其多次被逼迫书写借条,而其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志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亦曾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多次到法院起诉他人,明显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陈志逸向曾青青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2,曾青青主张陈志逸于借款后仅支付5个月利息,其中陈志逸于2017年5月20日、21日支付计10000元中的7000元系向林江水购买抽纸的货款。陈志逸提供了其转账支付给曾青青、林江水的银行流水单,但该流水单大部分均系本案借条(2017年5月12日)出具之前,陈志逸亦陈述其自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曾青青、林江水借款,且曾青青确认本案借条出具之前的款项已结清,故在2017年5月12日前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陈志逸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陆续支付给曾青青、林江水计32400元,曾青青确认收到该款项,故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曾青青主张32400元中的7000元系支付林江水的货款,因其未能举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并未对陈志逸偿还的33600元做出约定,故该款项应先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陈志逸已按照约定即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再予以返还,而陈志逸借款后于2017年5月20日、21日付款计10000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1日应付利息为1500元(150000元×3%/月×10天),余款8500元抵扣借款本金;陈志逸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15日付款计8500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15日应付利息为7641元[(150000元-8500元)×3%/月×1个月24天],余款859元抵扣借款本金;陈志逸于2017年8月3日、15日、21日付款计390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应付利息为5063元[(150000元-8500元-859元)×3%/月×1个月6天],已付款项3900元系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163元;陈志逸于2017年10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13日应付利息为7313元[(150000元-8500元-859元)×3%/月×1个月22天],余款1524元(10000元-1163元-7313元)抵扣借款本金,故陈志逸尚欠曾青青借款本金139117元(150000元-8500元-859元-1524元)及自2017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陈志逸因需陆续向曾青青借款,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向曾青青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陈志逸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13日陆续支付曾青青32400元,该款项部分支付至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10883元抵扣借款本金(8500元+859元+1524元),现尚欠曾青青借款本金139117元及自2017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曾青青与陈志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志逸尚欠曾青青借款139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青青请求陈志逸偿还借款15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现陈志逸尚欠曾青青自2017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曾青青自愿请求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志逸主张其受胁迫而出具本案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1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曾青青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逸尚欠曾青青借款本金139117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偿还。陈志逸辩解未收到借款150000元及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志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青青借款139117元,并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曾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曾青青负担169元,陈志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春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