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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01行初309号

严正昌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严正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周第珍;陈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309号

原告:严正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跃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刘洵,该局民警。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

法定代表人:杨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杰、罗煜,该局民警。

第三人:周第珍,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第三人:陈林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严正昌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花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公安花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亮、刘洵,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第珍、陈林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正昌诉称,2018年6月28日6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陈林华及周第珍发生纠纷而被第三人陈林华及周第珍殴打。事情经过为:当日6时许,原告出门口收拾东西下班,看见第三人周第珍用手机对着原告录像(后得知是第三人陈林华指使),未经原告同意无缘无故拍录原告是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便说了一些气话并过去想阻止录像,刚走近,第三人周第珍就用手机狠狠的打原告的右脸和头,手机屏幕都打烂了打得原告头昏眼花,原告当时完全想不到第三人周第珍会这么狠毒的打原告,出于本能反应用手去挡,但都没挡住,这时第三人陈林华马上从店里冲出来对原告拳打脚踢,两第三人一起把原告打倒在地上还继续打,都是对着原告头部和胸部等要害部位打,致使原告头部、胸部、手脚等有二十多个地方受伤,其中右前胸第六肋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并肌腱炎(至今未愈)。原告首先被第三人周第珍用手机打得头昏眼花,加上第三人陈林华又冲上来猛打原告,打到原告意识模糊,根本没还手的机会,随后第三人陈林华指使他的一个朋友报警,警察过来后当晚一起去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然后去花都区新东派出派录口供,第二天跟随花都区新东派出所民警去验伤。原告身上有二十多处受伤,因右侧肋骨和右手大拇指一直疼痛不愈,后来CT查出前胸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并肌腱炎,但却只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将鉴定书给原告,但公安机关不予理会。第三人陈林华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周第珍一个膝盖擦伤皮验伤时涂满了红药水,另一个膝盖擦伤一点皮,身上有几个小红点,就这样竟然也被鉴定为轻微伤(擦伤面积根本不足20平方厘米、没多久就跑得很快抢客)。

原告对周第珍的伤情鉴定结果不服,曾多次请求花都区新东派出所对周第珍的伤情重新鉴定,花都区新东派出所办案人员以原告无权要求对方重新鉴定为由不予理会。原告便到花都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对周第珍进行第三方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花都区新东派出所一直不理会原告的请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重新鉴定。”花都区新东派出所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理会的做法是违法行为。2018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作出穗花公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五日(2018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对两第三人没有任何处罚,理由是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请问原告全身二十多处受伤、二处骨折是从何而来?陈林华是律师,事发一个多月带其朋友去作证,两个证人作证时间分别是8月12日(案后一个半月)和9月27日(案后三个月),证人证言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如果第三人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周第珍打原告时用力过猛自己跌倒在地上导致膝盖一点点擦伤与原告无关,因为第三人身上没有伤,膝盖明显是在地上擦伤的,所以,第三人的伤情完全表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带去的证人无话可说便诬陷原告拉第三人周第珍头发。此外,被告没有调取始发点对面的花都区人社局的监控,只听第三人及其带去的朋友证人证言即作出认定。办案机关为何不弄清楚原告满头血淋淋的伤和肋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怎么造成的?原告一直催促新东派出所处理此案,办案人员从未告诉过原告第三人打原告证据不足、让原告尽早搜集证据,而是拖了三个月才办理,期间所谓的调解只是问下原告是否有视频。2018年10月11日,原告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28日市公安局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穗花公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林华至今仍在针对原告进行恶性竞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公安花都分局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公安花都分局辩称,一、我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6月28日17时51分,110报警服务台接群众报案称在广州市花都区劳动局大门正对面看到一名男子殴打一名女子,要求民警到场处理。我分局新东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马上赶到广州市花都区现场,将严正昌、周第珍、陈林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严正昌与周第珍、陈林华双方均称被对方打伤,自己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经法医伤情鉴定严正昌、周第珍构成轻微伤,陈林华不构成轻微伤。因暂时无法找到证人、视听资料等客观原因,我分局新东派出所民警一方面继续调查取证,寻找有关目击证人,一方面对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进行了三次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8年9月27日,我分局新东派出所将涉嫌殴打他人的严正昌、周第珍、陈林华书面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严正昌、周第珍、陈林华拒不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有两名证人均指认严正昌对周第珍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未看到周第珍和陈林华对严正昌实施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我分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严正昌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本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

原告不服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原告。本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尽到了法定的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

二、本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本局已依法尽到了行政复议审查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第珍、陈林华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严正昌与第三人周第珍、陈林华夫妇在广州市花都区店铺门口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行为。公安花都分局民警接报到场后将双方传唤回派出所。经询问,原告与两第三人均否认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018年6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分别认定严正昌伤情属轻微伤,周第珍伤情属轻微伤,陈林华不构成轻微伤,该中心同时出具了对周第珍、陈林华伤情的鉴定书。原告其后提供医院的相关检查材料,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合相关资料对原告伤情进行进一步鉴定并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严正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2日,公安花都分局对案发现场人员刘某孝进行询问,关于打架情况,其陈述为“当时看到那名矮个子的男子(即原告严正昌)冲上去打免费法律咨询店老板娘(即第三人周第珍),并把老板娘推倒在地,之后两个人有拉扯,之后免费法律咨询店的老板(即第三人陈林华)就出去拉开他们。”同年9月27日,公安花都分局对案发现场人员江某凡进行询问,其陈述“看到法律咨询店门口有一男一女打架,当时这个男子(即原告严正昌)冲过去打老板娘(即第三人周第珍),还把老板娘推倒在地,并抓她的头发。”江某凡同时陈述称没有看到周第珍打严正昌,陈林华只是在劝架,还被严正昌推倒。 公安花都分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对周第珍实施殴打行为,遂于2018年9月27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公安花都分局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18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店铺(免费法律咨询店)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次日向公安花都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时追加周第珍、陈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公安花都分局随后提交行政复议答复。2018年11月28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公安花都分局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花行罚决字[2018]0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穗公复决字[2018]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公安花都分局调查,现场相关人员及两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周第珍实施了殴打行为,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周第珍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公安花都分局认定原告实施了对周第珍的殴打行为并无不当。公安花都分局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认为周第珍先动手打人以及两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轻微伤,故应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仅有其个人单方陈述,且与其余现场人员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至于原告的伤情应属周第珍被殴打过程中挣扎反抗导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周第珍存在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处罚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已履行其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正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正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