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2民初627号之一
原告:张学春,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春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春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学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865元,由原告张学春承担。
审判员 沈 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鸽翔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