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8743号
原告:罗民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清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罗民望诉被告董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被告董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民望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位于越秀区广源路清水塘东街10号102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3月6日取得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借条》,表示收到了35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8个月,2019年12月31日到期,每月按月利率1.5%付息;如到期未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维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越秀区广源路清水塘东街10号102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董清泉答辩称,我与原告经常有资金来往,当时原告让我写350000元的借条并办理抵押,我确认借条是我签字的。后期我和原告对账,我欠原告的款项没有350000元那么多,我要求重写借条,但原告不同意。我当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只是做了借款350000元的动作。原告转账350000元给我,每次转账50000元后,我取款5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我实际没有拿原告的钱,我都是当场取款交还给原告。我大约欠原告2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源路清水塘东街10号102房的产权人,该房于2019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是35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董清泉为了资金周转,现收到罗民望以转账方式出借的350000元借期8个月(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每个月支付:月利率1.5%,2019年12月31日到期时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每迟延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罗民望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原告(账号尾数为8956)于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的银行流水涉案信息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显示如下: 日期 时间 交易金额 文字摘要 对手账号 对手名称 2019-4-12 15:40:53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16:04:19 9100 本行CRS存款 16:07:38 8200 本行CRS存款 16:09:14 9700 本行CRS存款 16:11:02 9000 本行CRS存款 16:14:25 8400 本行CRS存款 16:18:20 4200 本行CRS存款 16:20:14 400 本行CRS存款 16:24:26 400 本行CRS存款 2019-4-24 9:59:43 -50000 转账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10:06:46 9500 本行CRS存款 10:08:36 9500 本行CRS存款 10:10:28 9400 本行CRS存款 10:13:21 9300 本行CRS存款 10:15:00 9900 本行CRS存款 10:18:21 1800 本行CRS存款 2019-4-25 9:28:28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9:30:02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9:39:21 9300 本行CRS存款 9:41:24 8100 本行CRS存款 9:43:08 9400 本行CRS存款 9:47:14 7800 本行CRS存款 9:50:52 48900 本行CRS存款 9:53:16 12900 本行CRS存款 9:58:46 2800 本行CRS存款 10:00:28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10:02:26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10:13:23 49900 本行CRS存款 10:15:31 49600 本行CRS存款 10:16:29 600 本行CRS存款 10:20:23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6838 董清泉 10:54:49 50000 本行CRS存款 被告(账号尾数为6838)于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的银行流水信息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显示如下: 日期 时间 交易金额 文字摘要 对手账号 对手名称 2019-4-12 15:40:53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16:00:25 -50000 柜台取现 2019-4-24 9:59:43 50000 转账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10:02:07 -50000 柜台取现 2019-4-25 9:28:28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9:30:02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9:35:50 -100000 柜台取现 10:00:28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10:02:26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10:08:02 -100000 柜台取现 10:20:23 50000 董清泉向我的借款 账号尾数8956 罗民望 诉讼中,被告陈述如下:请留意银行流水的时间信息,我收到原告的转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部取出并交还给原告。我拿现金的柜台与原告存款的自助柜员机所在网点一致。原告陈述如下:双方当时的交易机构不在同一个地方,被告在招行广州分行珠江新城支行柜台取现,原告存款的自助柜员机具体网点不明。我方确认我方在向被告转款后没有马上向被告收回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借350000元,双方在2019年3月已经达成合意,并在2019年3月6日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原告发现抵押登记是第三顺位,抵押意义不大,不想出借资金但基于以前建立的信任关系,就同意出借。关于为何原告的账户在转款后又存入现金,是因为原告工作性质是房屋出租,有外国人交租金使用现金方式,原告一般把现金放入保险柜,到达一定金额就存入银行。被告刚好向原告借款,就出现了原告账户内一边转款一边存款的情况。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聘请方)罗民望,乙方(受聘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董清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罗仲华律师在委托人与董清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在法院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基础费用10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风险代理费用为通过诉讼,甲方从诉讼相对人处取得还款后10日内,应将其中的10%支付给乙方作代理费,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律所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发票,内容中购买方为罗民望,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为原告在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被告抗辩其在上述时间收到的款项已立即取出并交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350000元且不存在马上收回转款的意见是否属实。原告分三日7次每次50000元向被告转款共计350000元,根据流水信息显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全部取出。而在被告取款时间后,原告分多次向其用于出借款项的账户存入款项,其中2019年4月12日存入金额为49400元;2019年4月24日存入金额为49400元;2019年4月25日转出100000元后的存入金额为99200元,再次转出100000元后的存入金额为100100元,最后一次转出50000元后的存入金额为50000元。从流水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上,与被告陈述的“收取转款后全部取出交还给原告”相符。而原告辩称其当时在将收到的租金存入该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租金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未提交其具备收取如此大额租金的证据;第二,如此大额租金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第三,存入账户的金额与出借金额相当且每次存入款项均在出借款项之后;第四,同一个月内原告分三日前往银行存入租金费时费力,也与每月交一次租金的社会习惯相悖;第五,2019年4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50000元,但分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三次。原告第一次转出100000元后存入99200元,第二次转出100000元后存入100100元;第三次转出50000元后存入50000元,原告的解释与流水信息明显不符。此外,涉案的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与之相比,被告自认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抵押登记之前更符合社会习惯。综上,原告应对其在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存入出借款项账户的款项并非从被告处收回的出借款项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2019年4月12日、24日、25日未实际发生交付出借款的事实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以真实的交付出借款项的行为作为事实依据,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民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0元及保全费26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天俊冯泺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