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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民终55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徐红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徐红侠;周淮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侠,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淮东,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侠、周淮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4493号判决,并依法对徐红侠进行重新鉴定;2、改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徐红侠27300元赔偿金;3、徐红侠、周淮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徐红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做重新鉴定。理由是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在鉴定时内固定物仍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功能,鉴定意见不准确。需要等到内固定物取出后60日之内再做鉴定,如无法作出,须医生出具医嘱以证明。伤者的鉴定存在严重瑕疵,本不应存在十级伤残,合理的三期时限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相应扣除的赔偿金额为33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合计573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红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问题,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中被驳回,二审中以相同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也应当不予准许。徐红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淮东赔偿徐红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30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红侠承担赔偿责任;3、周淮东、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徐红侠。周淮东以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红侠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头及全身多处挫伤;2、锁骨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3、腓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评定:1、徐红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其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红侠的误工期165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3、徐红侠后续医疗费7000-9000元,徐红侠后续医疗费可以据实结算。徐红侠支付鉴定费1900元。徐红侠系安徽胜佳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工资2000元,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皖D×××**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淮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四)项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红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红侠住院2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天,徐红侠主张按照每天132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65天,徐红侠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000元;6、交通费,徐红侠住院28天,按照5元/天计算,为140元;7、残疾赔偿金,徐红侠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64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3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31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鉴于徐红侠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周淮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红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周淮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红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144元,徐红侠负担114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徐红侠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徐红侠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故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应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对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需要重新鉴定,但人民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涉案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