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82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新五里庙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尹华,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85。
委托代理人:景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0121015。
被告:刘松,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肖琪香,系被告弟弟。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诉被告刘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被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家庭为主的个体经营户,从经济承担能力而言,原告不可能长期聘请工人,原告是有人购买地板时就临时雇工搬运地板,原被告口头约定“干一天得一天,不干不得”的方式计算报酬,未向被告承诺有保底工资。双方主体平等一致,被告是否前来为原告提供劳务,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原告不可能支配和强制要求被告来上班,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松辩称,请求按照劳动法、根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维护受害人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经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地板零售,经营者为尹华。2017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0日被告受伤,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经营者尹华的妻子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被告工伤赔偿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 被告刘松于2018年11月13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540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56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松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支付申请人刘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345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10月20日受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主张其工资按月领取,平时工作由原告经营者尹华的妻子安排,认为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干一天得一天的工资,工资有时按天发放,有时按月发放,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同时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发放报酬,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提供劳动和休息,结合《关于刘松在舒迎松处工作工伤赔偿协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0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每日工资为100元,故本院的被告关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2017年11月27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345元。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与被告刘松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都得利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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