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102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蒋克利,男,中国(大陆)籍,1977年8月2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李广兵,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水石嘉园******。(2018)皖1102民初313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广兵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蒋克利于2019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传唤、现场送达、司法专邮等形式向被执行人李广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04月12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广兵的银行、工商登记、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等财产情况,并于2019年04月12日到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李广兵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广兵的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金额(本案已冻结),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本案已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互联网银行,在滁州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广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执行期间,执行人员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未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广兵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尚未执行的标的额65825.00元(包括执行费887.00元)。本院于2019年0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司法惩戒措施及全部执行过程,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 松
审 判 员 董立才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陆志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