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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1083号

何文学与王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文学;王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083号

原告:何文学,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被告:王伏华,男,45岁,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原告何文学与被告王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6月底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伏华于2018年12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春节前偿还。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原告何文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原告何文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何文学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伏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何文学要求被告王伏华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文学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静

书 记 员 王莉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