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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32民初343号

杨德元与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德元;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343号

原告:杨德元,男,1955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组长:杨仲彬,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系该村主任。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元诉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元、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华村第五小组”)组长杨仲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谢知形、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华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谢知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9)川0132民初342号一案系同一被告,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两案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确权的已故父亲承包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去世至今截留的承包地出租租金(约12000元;具体按每年分配出租承包土地租金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相继去世,父母均在世时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确权且承包地已出租,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在分配每年的出租土地租金时减去原告已去世父母的出租承包土租金。说是按乡规民约去世了就啥都没有了,由于当时被告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怎样规定的,没收到承包地租金只好忍气吞声。2018年7月初通过咨询才得知被告擅自收了原告承包地截留承包土地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要求返还其父母承包地及承包地租金,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东华村第五小组辩称。1.杨德元家庭承包土地已经由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统一出租给北京苗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其诉求的返还已故母亲承包地不应当得到支持;2.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承包土地的相关租金已对杨德元进行了分配,东华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北京苗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案外人北京苗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使用该承包地,杨德元无权解除该合同,诉求返还其已故父亲的承包地不应当得到支持;3.东华村第五小组每年的分配土地租金的方案都是经过村小组讨论,获得通过、公式后执行的,杨德元每年都签字领取土地租金,且对租金分配无异议。东华村五组每年的土地租金皆已分配、发放完毕,东华村第五小组不存在擅自截留土地的行为;4.自200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确权起,东华村所有村小组就达成了共识,对承包地及租金收益按照“生添死减”原则进行分配,即去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受土地租金的分配权,由新出生的人员顶替分配,杨德元的母亲雷树荣于2010年去世,东华村第五小组按照“生添死减”的原则,于2013年调整杨德元的母亲雷树荣的土地租金分配,杨德元领取时签字确认;5.本案在2016年1月23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而杨德元在2019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杨德元在2016年1月23日前的土地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6.按照东华村第五小组的租金分配情况,制作了杨德元2011年到2018年的租金分配情况。 东华村村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未与杨德元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杨德元的母亲雷树荣的土地租金分配由东华村第五小组内部自行决定,东华村村委会并不参与,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德元与其母亲雷树荣系东华村**的村民。自2010年6月9日起,杨德杨德元与其妻子张建遂、母亲雷树荣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杨德元为该土地承包户代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共有权人为杨德元雷树荣、张建遂,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3.75亩。杨德元的母亲雷树荣于2010年去世,2011年起至2018年期间。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未向杨德元户发放杨德元的母亲雷树荣的土地租金。 庭审中,杨德元确认其在母亲去世后就未收到其母亲的土地租金,并于2018年10月开始信访投诉主张权利。杨德元对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金等统计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德元户2011年到2018年租金等分配统计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信访投诉回复网络理政平台办理结果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杨德元户依法取得东华村第五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收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华村第五小组在杨德元母亲去世后,属于杨德元母亲份额内的土地租金,应由其承包户代表杨德元承受。杨德元在2013年未收到其母亲应分配的土地租金,杨德元在2018年10月开始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杨德元从其起诉之日起倒推三年之前的土地租金请求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按年度发放土地租金,故对杨德元请求的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应予支持。根据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提供的杨德元户2011年至2018年租金等分配统计表计算杨德元户少分的租金为2771元。以上款项是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依法应支付给杨德元,故对杨德元要求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德元要求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返还其去世母亲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因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并未收回对杨德元承包地,且杨德元收取了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分配的土地租金并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代为出租承包土地,现该承包土地仍在出租期限内,故杨德元要求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华村村委会抗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东华村村委会自2017年10月1日至今为杨德辉承包土地的出租方,收取相应租金后委托东华村第五小组发放;东华村第五小组从2010年6月起至2017年9月30日是杨德辉承包土地的出租方,东华村第五小组、东华村村委会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东华村村委会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委会、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包户代表杨德元土地租金2771元。 二、驳回杨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德元负担25元,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委会、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杨德元预交,被告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村委会、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第五村民小组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德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迪

书记员罗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