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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1110号

1110张立志与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立志;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110号

原告:张立志,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负责人:王红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雪,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元满,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立志与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雪、米元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33.92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599.36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5894.44元+304.12元+675.85元;4、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7600元;5、被告支付2年的工龄补贴18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0元÷21.75×8天×3倍×1.5=40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50元÷21.75×10天×39个月×2倍×1.5=13179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50元÷21.75×10天×39个月×1.5=658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从事门卫值班工作,长期超时工作(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第4、5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第1、2、3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从2017年4月1日签订,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内的加班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安排原告在本市瞻园路126号从事门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7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两天班,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天。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225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实际向原告转账8575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其中记载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30.29元,原告对工资的组成及发放数额均表示认可。 2019年1月9日,张立志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6年-2018年法定假日加班费11664元、2016年-2018年平日加班费63180元、2016年-2018年周末加班费67392元、3年住房公积金7200元、2年工龄补贴1800元、2016年-2018年假节日双倍工资12528元。同年1月11日,该委以张立志申请材料不全为由,对张立志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1、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0元÷21.75×8天×3倍×1.5=40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50元÷21.75×10天×39个月×2倍×1.5=13179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50元÷21.75×10天×39个月×1.5=65897元。 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当为基本工资2070元。此外,其2018年全年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30.29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9日提起仲裁,故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工资标准没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应按照按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标准确认,同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070元,故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应以2070元来计算。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0元÷21.75×8天×300%=2284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上两天休一天,三天一循环,其加班情况可综合考虑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按200%计算加班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之外,原告的上班时间为:(365天-11天)÷3×24小时=2832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应为:(365天-11天-104天)×8小时=2000小时,故原告加班共计:2832小时-2000小时=83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加班工资:2070元÷21.75÷8小时×832小时×200%=19795.86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84元+19795.86元=22079.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30.2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079.86元-4530.29元=17550元。 2、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工龄补贴1800元,认为食堂、旅馆等岗位都有工龄补贴,只有门卫岗没有工龄补贴,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工龄补贴共计:50元/月×12个月×3年=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双方就工龄补贴并无约定,且该工资项目也并不具有强制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龄补贴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立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75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小军 二O二O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