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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628号

陈修海与庞秋良、袁文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修海;庞秋良;袁文善;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628号

原告:陈修海,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秋良,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袁文善,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京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建林,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修海与被告庞秋良、袁文善、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被告阳光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秋良、袁文善、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7309.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庞秋良驾驶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93KM+5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修海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修海受伤。此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庞秋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庞秋良在答辩状中辩称:我是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袁文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文善在答辩状中辩称:我是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证件齐全,无免赔情形,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证件齐全,无免赔情形,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光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伤者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建议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郓城诚信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郓城诚信医院每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3、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4、交通费单据。5、施救费单据。6、原告及妻子户口本、村委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离家路程,酌情支持500元。 2、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与此事实不符,施救单据为2张,并且其中一张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了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的公章,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3、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陈修海及其妻子程桂香在郓城县××镇街上长年从事买卖水果生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庞秋良驾驶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93KM+5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修海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修海受伤。此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庞秋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修海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5784.01元。原告陈修海伤后由其妻子程桂香护理。原告陈修海及其妻子程桂香在郓城县××镇街上长年从事买卖水果生意,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意中断。陈修海的三轮汽车车损为107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送车费900元(400+500)元。 另查明,庞秋良准驾车型A2,有效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冀DS7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袁文善。2018年7月31日袁文善为该车在阳光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山东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61108元,菏泽市201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陈修海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陈修海及护理人员程桂香长年从事买卖水果生意,故对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参照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8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天×44天)。3误工费7366.44元(61108元/年÷365天×44天)。4护理费7366.44元(61108元/年÷365天×44天)。5车损1073元。6交通费500元。7评估费300元。8施救、送车费900元。合计46809.89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送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陈修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送车费等共计15532.88元(7366.44+7366.44+800)元,车损、施救费、送车费1973元(1073+900)元,合计27505.8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邯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304.01元(25784.01+3520-10000)元。合计46809.89元。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袁文善赔偿原告陈修海评估费300元,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送车费等共计46809.89元; 二、被告袁文善赔偿原告陈修海评估费300元,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袁文善承担48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袁文善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青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