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芹,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滨河大街**元宝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劳动保障事务站站长。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慧敏,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与被上诉人吴慧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被上诉人吴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37338.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因工资差额问题,已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两小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6948.00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仲裁,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已经按被上诉人每天工作3小时补发了2016年7月至12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假设按3个小时计算工资差额,应将补发的欠款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慧敏辩称,因2015年仲裁时我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导致仲裁裁决我每天工作2小时。我每天实际工作3小时以上。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不支付被告吴慧敏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至2018年2月,吴慧敏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系非全日制工人(小时工)。吴慧敏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310.00元,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工资为54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84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工资为960.00元。以上月工资中均不包含工具费。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补发吴慧敏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工资2300.00元,补发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720.00元。吴慧敏于2018年11月2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9月至2018年2月小时工资差额37338.00元;2、支付工资差额22704.32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吴慧敏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2、驳回吴慧敏要求支付工资标准调整差额22704.32元的仲裁请求。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曾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慧敏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小时最低工资差额6948.00元。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但未清算,该公司股东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吴慧敏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吴慧敏每日平均工作时间为2小时,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218号仲裁裁决书按吴慧敏每日工作3小时予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被告吴慧敏认为,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时,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单方面称每日工作时间为2小时,当时吴慧敏本人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时间是多少,故对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认定每日工作时间为2小时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找到了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3小时。2010年8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吴慧敏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3小时支付工资。吴慧敏提交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吴慧敏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3小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慧敏每日工作时间为3小时。吴慧敏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31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3.44元(31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3.44元/小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8】8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欠发吴慧敏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2754.00元【(6.5元/小时-3.44元/小时)*3小时*30天/月*10个月=2754.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按540.00元补发了吴慧敏10个月的工资2300.00元,故吴慧敏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54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6.00元(54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6元/小时)。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10】36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欠发吴慧敏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2160.00元【(8.4元/小时-6元/小时)*3小时*30天/月*10个月=2160.00元】;吴慧敏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31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3.44元(31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3.44元/小时)。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10】36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欠发吴慧敏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892.80元【(8.4元/小时-3.44元/小时)*3小时*30天/月*2个月=892.80元】;吴慧敏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工资为54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6.00元(54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6元/小时)。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11】57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欠发吴慧敏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6732.00元【(10.4元/小时-6元/小时)*3小时*30天/月*17个月=6732.00元】;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12】50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欠发吴慧敏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12960.00元【(12元/小时-6元/小时)*3小时*30天/月*24个月=12960.00元】;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欠发吴慧敏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4320.00元【(14元/小时-6元/小时)*3小时*30天/月*6个月=4320.00元】;吴慧敏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84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9.33元(84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9.33元/小时)。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欠发吴慧敏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5463.90元【(14元/小时-9.33元/小时)*3小时*30天/月*13个月=5463.90元】;2016年7月至12月,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按960.00元补发了吴慧敏6个月的工资720.00元,故吴慧敏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为960.00元,吴慧敏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工资为960.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10.67元(960元/月÷30天/月÷3小时/天≈10.67元/小时)。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欠发吴慧敏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小时最低工资差额9594.00元【(16元/小时-10.67元/小时)*3小时*30天/月*20个月=9594.00元】;以上欠发吴慧敏小时最低工资差额总计为44876.70元,扣除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慧敏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小时最低工资差额6948.00元,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仍需支付被告吴慧敏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928.70元。吴慧敏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支付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慧敏对支付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的数额没有向本院提出变更请求。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该公司股东为本案三原告,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向被告吴慧敏支付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慧敏小时最低工资差额37338.00元;
二、驳回被告吴慧敏在劳动仲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担。二审审理中,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向本院提交了补发吴慧敏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一张,证明已经补发了吴慧敏此期间的小时工差额工资。吴慧敏对已经补发其720.00元工资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慧敏已经于2015年5月因用人单位应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小时工资差额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也已经按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应向吴慧敏支付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6948.00元,履行了给付义务。吴慧敏于2018年11月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请求用人单位按其每日工作3小时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吴慧敏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家属区卫生工作范围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吴慧敏自2015年4月之后每天工作3小时,故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认为吴慧敏每天工作2小时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吴慧敏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为16497.90元。因一审法院在计算吴慧敏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时,已经将原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补发吴慧敏6个月的工资720.00元扣除,故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认为应在补发吴慧敏的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中扣除7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慧敏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164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杨建民、高玉芹、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高喜军
审判员 王桂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