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8民初4号
原告:内蒙古镶黄旗原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吕振作,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郑宇,系原告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系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吕振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系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系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镶黄旗蒙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志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系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辉,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作,男,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系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镶黄旗原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达矿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金投资公司)、被告镶黄旗蒙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金开发公司)、被告吕振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王东霞,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易晓蕊,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冯明辉,被告吕振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所有的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被告吕振作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账簿和其他原告公司经营有关的资料;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办理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权许可证过程中应支付的全部税费;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蒙金投资公司是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原告公司65%的股权,被告吕振作是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原达矿业公司自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探矿权、采矿权,被告蒙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吕振作在未征得原告公司另一股东郑子明的同意下,擅自将属于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采矿权变更至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名下,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取得原告原达矿业公司65%股权后,对原告实施全面管理,控制了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印章、财务账簿和其他经营资料,并长期欺骗另一股东郑子明关于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导致股东郑子明无法获取公司经营的任何信息。本案诉讼代表人郑宇是原告公司的监事,在另一股东郑子明得知三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侵害行为后,请求诉讼代表人郑宇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和被告吕振作实施了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无偿向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处置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应当向原告原达矿业公司返还采矿权,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被告吕振作不适宜继续管理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账簿和其他经营资料,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全部税费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亦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诉讼代表人郑宇代表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印章、财务账簿等资料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不存在被告蒙金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返还的情况;2、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许可证系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合法拥有,因此在生产许可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费,应由被告蒙金开发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缴纳,不存在由被告蒙金投资公司予以承担的事实和情况;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代表诉讼仅限于董监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损害公司权益,而由监事代表进行诉讼,且被告蒙金投资公司系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股东,并非董监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意被告蒙金投资公司的第三个答辩意见;2、蒙金投资公司所拥有的探矿权是经过合法的转让手续和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进行转让的,他们的探矿权转让是合法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不具有探矿权的权属,所以提出要求返还探矿权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采矿权是由被告蒙金开发公司经过合法的手续,经矿业主管部门进行批准获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该采矿权许可证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蒙金开发公司所有,是合法有效取得的,而原告并没有拥有采矿权的权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实原告从未取得过采矿权,故要求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返还采矿权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蒙金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振作辩称:1、本案中被告吕振作系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董事长,也就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也是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使权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在被告没有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之前作为公司的监事,郑宇是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吕振作以公司名义提起任何的对外之诉,在此作为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原告针对本案其他二被告提起任何的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郑宇以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仅损害公司利益更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2、本案涉案的探矿权转让事宜,首先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即使该转让行为不合法,也应当由被告吕振作代表公司提起另外的合同纠纷之诉,因此被告吕振作完全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以维护被告吕振作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2010年6月23日原告原达矿业公司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将其取得的有效期限内的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该合同书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子明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3、2010年6月23日原告原达矿业公司股东郑子明、郑宇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郑子明、郑宇各自手中持有的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相应股份让予被告蒙金投资公司,最终由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购得原告原达矿业公司65%的股份;4、2010年6月25日郑子明、郑宇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原达矿业公司股东由郑子明、郑宇变更为郑子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同日,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明变更为被告吕振作。2010年6月28日经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子明变更为被告吕振作;5、2011年11月14日原告原达原矿业公司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共同申请并对《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进行公证;6、2012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被告蒙金投资公司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7、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将该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转给被告蒙金开发公司。2013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被告蒙金开发公司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8、2014年9月17日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将该矿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2014年11月6日被告蒙金开发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公司章程、函、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探矿权证、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评估报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原达矿业公司以被告蒙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吕振作在股东郑子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被告蒙金开发公司侵害原告原达矿业公司采矿权而提出的诉讼,即原告认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侵害公司利益而提出本案诉讼。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及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原达矿业公司股东郑子明认为公司董事及他人共同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故以其股东身份书面请求公司监事郑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监事郑宇以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监事郑宇具有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合同书分别由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明及被告蒙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作签字并加盖公章,符合法人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要求,且双方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郑子明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转让价格不合理等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用途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其非本人签字的主张相互矛盾,且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郑子明签字不进行司法鉴定;其次,双方对该合同书进行公证时原告原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已经办理完毕;第三、现原告以采矿权评估报告的价值主张当时转让的探矿权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并以此认定该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明出具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书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且双方对《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进行公证的行为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相矛盾,难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对原告原达矿业公司主张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在原告股东郑子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探矿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原告原达矿业公司主张由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返还采矿权的诉求,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基于与原告原达矿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取得了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的探矿权,而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将其名下所属的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该行为属于被告蒙金投资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由此被告蒙金开发公司依法取得该矿探矿权。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取得该矿采矿权的行为与原告原达矿业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蒙金开发公司返还内蒙古镶黄旗加不斯铌钽矿采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原达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被告蒙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吕振作在股东郑子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蒙金投资公司,进而转让至被告蒙金开发公司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由此提出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镶黄旗原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镶黄旗原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曙 光
审判员 建 美
审判员 李 昇 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策力格尔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