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5民初2040号

范宁宁与王可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范宁宁;王可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2040号

原告:范宁宁,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可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之父),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范宁宁与被告王可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爱军协商每人出资22.5万元,从魏振生处整体购买板厂,合伙经营。原、被告共同与魏振生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购买板厂后,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此协议约定:转让期至2024年4月19日止,转让费第一年为12万元,以后每年为14万元(后因设备陈旧需更新双方协商变更为每年10万元),最后一次转让费在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协议期满后,双方与魏振生所签订《转让协议书》中所列设备归甲乙双方共有,各自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生产经营板厂。由于市场原因板厂严重亏损,无奈于2018年年底将板厂注销。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清算,被告拒不配合,仍无理要求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出现任何亏损,被告均收取转让费,违背了合伙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于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王可嘉辩称,是被告与原告协商,每人出资22.5万元从魏振生处购买板厂经营权。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合伙经营,是原告独立经营。此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没有欺诈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此协议已经履行到第六年,已累计给付转让费45万元,所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以魏振生为甲方,原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魏振生将位于辽宁省××县的亚森林木板厂以45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原被告,包括生产设备及厂房院落11年的使用权。原、被告各出资22.5万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

一、转让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

二、转让费第一年为12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此后每年转让费14万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次在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7万元;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板厂的经营、收益全部归原告,各种税金和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转让期满后,原转让协议中的各种设备归原被告共有,各自一半。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转让协议书,3、证人张永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板厂成立和注销的时间,5、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自认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是原告在独立经营,收益也是原告自己收益,证据2证明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能证明以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证人的儿媳妇,是共同出资从魏振生处购买的板厂,其他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板厂合同有效,原告是独立经营,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证明原告是独立经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1、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板厂,原告独立经营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被告递交的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永江的出庭证言,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属于当事人自述,故民事起诉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板厂设备及厂房院落的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后双方就该板厂的经营权重新签订协议,即该厂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每年给付被告转让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主张该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保底条款,该解答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原被告属自然人,不具备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联营合同,不适用该解答,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板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宁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范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永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