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279号
原告:张艳清,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佳伟,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
负责人:张春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公司职员。 原告张艳清诉被告鲍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鲍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87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鲍佳伟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向南行驶,在海阳北街与原告张艳清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艳清被救护车送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救治,住院145天。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冀秦公交(四)【2017】第0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佳伟全责,原告张艳清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鲍佳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原告张艳清和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张艳清所驾驶的电动车被撞坏,被告也应赔偿。现原告将各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最多按照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认定误工及护理的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仅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鲍佳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鲍佳伟驾驶冀C×××××小型汽车顺海港区海阳镇海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北街时,与原告张艳清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艳清被救护车送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救治,住院14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踝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4、左踝开放伤缝合术后瘢痕粘连;5、左膝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左小腿肌间隔血肿;8、后循环缺血;9、右枕大神经痛;10、颈椎病;11、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8年9月9日第二次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进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7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87965.7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艳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艳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艳清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80日。 另查,被告鲍佳伟驾驶冀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张艳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鲍佳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艳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鲍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张艳清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80日。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鲍佳伟赔偿原告张艳清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鲍佳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张艳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不属于商业险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鲍佳伟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艳清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张艳清被送至秦皇岛军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合计87965.7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属于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16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2周,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为210日,因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证明材料,故本院对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不享受退休待遇,并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事发前,原告为秦皇岛科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超出征税点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10天=24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162天,本院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机构建议,本院根据原告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证据材料,护理人为其丈夫,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事发前,护理人为秦皇岛科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超出征税点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62天=8100元; 5、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162天,本院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机构建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为宜,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至今始终与儿子张春雷一起在海港区燕海里居住,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市区工作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20%=122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实际支付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456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复查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10、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实际损坏,事发后,原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但原告未提交证实维修票据,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 11、病历复印费:此项费用为原告用于取证的支出,不属于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艳清上述损失共计289017.7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9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84457.75元。其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鲍佳伟予以赔偿,被告鲍佳伟赔偿原告鉴定费456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4457.75元; 二、被告鲍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清损失4560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张艳清负担490.5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