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30号 案外人:胡冰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吴群芳,系胡冰凌妻子。
申请执行人: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村瓯海大道**第****。组织机构代码:095768038。
法定代表人:邓有华。
被执行人: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泽坎路与曙光路口76520462X。
法定代表人:蔡勇灵。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955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恒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冰凌对本院根据(2018)浙1081执9554号之二执行裁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3××××的小型汽车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扣押,停止拍卖。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冰凌称,温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扣押了案外人胡冰凌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浙J3××××的车辆。该车辆是案外人于2010年5月13日通过与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下口头协议,按照市价支付相应价款购入并完成了交付,且案外人胡冰凌一直使用至今,虽未进行登记转户,但由于车辆为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故案外人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该财产是案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产权依法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温岭法院扣押车辆致使案外人无法使用车辆,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温岭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车辆的扣押,停止拍卖。案外人胡冰凌向本院提供本人及妻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银行清单一份、2017年5月17日交警处罚决定书一份、车辆维修结算申请单一份、工行业务申请表一份、2010年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一份、发票三张、工行电子银行网页截图一张、2018年保险单一份、2015-2016年保险单及发票一份、2013年保险单及发票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恒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10993号民事判决,责令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80800.5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由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台州恒泰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温州华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浙1081执9554号之二执行裁定,实际扣押了涉案汽车,并于次日向案外人胡冰凌之妻送达了扣押裁定。 另查明,案外人胡冰凌未与被执行人台州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1081民初10993号、(2018)浙1081执9554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扣押的效力问题和案外人能否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口头协议阻却执行。首先,关于法院扣押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属,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依据的口头协议,本院无法据此审查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对价,也无法确定案外人是否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使用人,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冰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