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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申88号

钮文义、韩清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钮文义;韩清;韩秀梅;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申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钮文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清,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秀梅,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柱,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钮文义因与被申请人韩清、韩秀梅、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钮文义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判决内容;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钮文义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申请人张树柱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向与其签订口头或书面劳务合同的被申请人韩清、韩秀梅主张,再审申请人只有向被申请人韩清、韩秀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被申请人张树柱支付工资的义务,被申请人张树柱是否确实参与施工,是否确实没有得到工资,此事再审申请人一概无从得知,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被申请人韩清支付完毕,至于被申请人韩清如何与具体的实际施工人结算,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故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就把支付工资的义务强加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再支付工资属于重复支付,明显不公。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二审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钮文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自己只向韩清、韩秀梅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而且自己已经足额向韩清、韩秀梅结算了工程款。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清、韩秀梅不具备施工资质,钮文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同时也对实际施工的工人实现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树柱有权向钮文义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足额向韩清、韩秀梅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钮文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涛

审判员  庄晓

审判员  李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佳什

书记员项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