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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64号

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延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4890488Q(1-1)。

法定代表人: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强,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卸甲沟村三组31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713.13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明显错误。洛阳市社保局出具的职工医疗费报销单上显示对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报销金额为758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780元;另一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局予以社保报销,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577.15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400元。原审法院及高新仲裁委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金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每月26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775.91元。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1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也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原审及高新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期限为21个月,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4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工资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个月,超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3400元,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138.41元明显错误,该项应以社保机构报销的金额为准且该项应全部由社保机构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

四、根据法律规定,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7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21.92元,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应为人民币270027.52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43917.07元,被上诉人经社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197002.66元,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46914.41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个月,超额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34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上诉人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70314.41元。据此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人民币199713.11元。

五、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明显不当,该项判决应予撤销。该项应以社保机构报销的金额为准且该项应全部由社保机构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高志强辩称,一、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被上诉人因遭受工伤住院治疗379天,康复治疗2个月,共计439天是客观事实,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20元/人/天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8780元。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33766.74元。经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遭受工伤前被告(被上诉人,下同)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775.92元,在停工留薪期内(从被告遭受工伤的次月即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0月),原告(上诉人,下同)应付的工资总额为66862.74元;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每月支付被告的实发工资为2364元,实际支付总额为33096元;原告支付标准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未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766.74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在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来予以抵扣。3、上诉人应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85966.38元的部分(45138.41元)予以补足。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前月实发工资为4775.9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85966.38元。因为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真实工资缴纳各项保险待遇,造成被上诉人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47.97元,差额共计45318.41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之规定,上诉人对其差额部分,应当补足。

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44.8元,上诉人应当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不应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其他费用中冲抵。1、《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2、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应承担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

三、上诉人应及时为被上诉人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的该项补偿款低于75412.8元的部分予以补足。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412.8元,如因上诉人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得到该笔补助金,其差额应当由上诉人支付。锐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8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5.59元;4、判令原告无需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85966.38元的补足差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底,被告高志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0日,高志强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多发骨折及脱位、右手皮肤撕脱伤并神经血管损伤。共住院379天,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43917.07元。根据被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账户明细单,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75.91元,2017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1.92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9285.59元。2017年9月2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志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7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复治疗两个月,高志强在150医院运动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4月2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2018年7月11日,高志强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予以同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被告高志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不在被告申请仲裁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仲裁申请,对被告的工伤保险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共住院43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8780元。因被告未在洛阳市以外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已经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其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需康复治疗二个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享受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4775.91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75.91×14=66862.7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49285.5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577.1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查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75.91元,原告认为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理由不成立,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66.38元(4775.91×18),原告自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40647.97元,对差额部分45318.41元,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同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个月,故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应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该项费用,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75412.8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补齐该差额。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其在仲裁中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1日解除;

二、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7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318.41元;

三、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44.8元;

四、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志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高志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75412.8元,由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志强补齐差额部分;

五、驳回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高志强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一审对此说理透彻,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锐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支付项目及数额不当,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锐腾公司称被上诉人高志强月工资为2600元则同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锐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