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811民初2189号本院于2018年5月5日对原告张凤芹与被告张凤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8)鲁08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最后一句“……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即3277.51元。”更正为“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即666.44元。”。第四页第二段“综上,张克兰在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应承担老年人的生活费为3173元,原告支付张克兰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525.07元,张克兰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及床铺用品费用。被告应负担4650元,以上合计8348.07元。被告支付张克兰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部分,应予扣减3277.51元。张克兰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截止到2018年4月,被告交纳的费用并未使用,故本院不予分割,故被告应当返还的费用为5070.56元。”更正为“综上,张克兰在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应承担老年人的生活费为3173元,原告支付张克兰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262.54元,张克兰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及床铺用品费用。被告应负担4650元,以上合计8085.04元。被告支付张克兰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部分,应予扣减666.44元。张克兰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截止到2018年4月,被告交纳的费用并未使用,故本院不予分割,故被告应当返还的费用为7419.1元。”。判决主文中“一、被告张凤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芹人民币5070.56元;”更正为“一、被告张凤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芹人民币7419.1元;”。
审 判 长 杨晓勇
审 判 员 张华勇
人民陪审员 李祖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