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耀,男,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未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光耀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牵手KTV东100米路北,将被害人贾某(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贾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右上肢损伤程度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的规定,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光耀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7月14日凌晨两时许,赵某1(已判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西巷煤田地质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纠纷,后赵某1(已判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光耀、蔡某(已判决)、班某(已判决)等人,持凶器闯入被害人余某1家中,将被害人余某1打伤并打杂家中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家里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181.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赵光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光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光耀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牵手KTV东100米路北,将被害人贾某(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贾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右上肢损伤程度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的规定,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光耀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7月14日凌晨两时许,赵某1(已判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西巷煤田地质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纠纷,后赵某1(已判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光耀、蔡某(已判决)、班某(已判决)等人,持凶器闯入被害人余某1家中,将被害人余某1打伤并打杂家中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家里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181.7元。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赵光耀与蔡某、班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赵光耀被公安人员在呼市赛罕区人民路与人民巷交汇处被抓获的经过;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光耀被网上追逃的情况;4、人员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光耀的基本身份信息;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光耀经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吗啡阴性;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光耀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同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光耀赔偿被害人贾某、余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报案材料及于小勤陈述。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1被于小勤找到,当时余某1已被打伤,家中被砸的情况;10、被害人余某1陈述。证明因停车发生纠纷后赵某1纠集多人强行闯入余某1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家中财物的经过及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贾某的事实;11、被告人赵光耀供述。证明被告人赵光耀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某1的事实经过;12、证人蔡某、班某、赵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光耀伙同其持凶器去被害人家中打架的事实;1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未参与打架,看到有人持木棒,此次打架是其儿子赵某1纠集人员发生的;14、余某1、蔡某、赵某1、韩某、杨某辨认笔录。证明余某1能辨认出、冯云华、赵某2,蔡某能辨认出班某、赵光耀、张同凯、赵某1、赵某2,赵某1能辨认出赵光耀,韩某能辨认出赵光耀,杨某能辨认出赵光耀,;15、呼赛发改认定字(2016)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化妆品、手机认定价格总值为人民币7844元;16、(呼)公(物)鉴(伤)[2016]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1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7、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1受伤、家里被损坏的情况及事发当天视频截图;18、人员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光耀的基本身份信息;19、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光耀赔偿被害人贾某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赵光耀纠集多人殴打贾某等人的事实;21、贾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赵光耀等人持凶器将其殴打的经过;22、证人杨某、郝某、余某2证言。证明赵光耀等人持凶器殴打贾某等人的事实;2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车辆被外借的情况;24、(呼)公(物)鉴(伤)[2016]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光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回发改认定字(2016)25号估计认定结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光耀伙同他人持凶器参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光耀赔偿被害人贾某、余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人民陪审员 广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