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765号
申请执行人:武娟娟,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廉,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武娟娟与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娟娟支付人民币102,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14日对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2018年12月1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2月13日对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2月14日委托被执行人上海翔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对法定代表人郭廉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法定代表人郭廉下落。2019年4月11日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到位金额,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小琳
书 记 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