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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22执恢202号之一

卢发锦、余晓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发锦;余晓林;王从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2822执恢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发锦,男,生于1943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执行人余晓林,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执行人王从安,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余晓林之父。关于申请执行人卢发锦与被执行人余晓林、王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余晓林、王从安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晓林在建始县花坪镇刀背垭村五组(小地名石场子)有房屋。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余晓林在建始县花坪镇刀背垭村五组(小地名石场子)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余晓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晓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解华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