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朋,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5月1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忠阁,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324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元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6月份到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元朋先后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濮阳市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联系平顶山、舞阳等地的制售劣质香烟者,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将伪劣卷烟发给被告人王元朋,货款通过微信转账或物流公司代收,王某从中提成。自2017年6月20日至案发,被告人王元朋先后通过“安某物流”、“宇某物流”和“壹某物流”三家公司48次从王某处购买伪劣“黄金叶红旗渠”、“五渠”、“玉溪”、“芙蓉王”等香烟共计8100条。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元朋再次通过壹某物流托运劣质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除当场查获的200条伪劣香烟未被售出外,其余7900条劣质香烟均被被告人王元朋销售。其中售出五元“红旗渠”卷烟100条,销售金额3600元;售出“玉溪”和“芙蓉王”卷烟75条,销售金额9000元;售出“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7725条,销售金额548475元。被告人王元朋累计销售劣质香烟的销售额达5611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决文书;被告人王元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栾川县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壹某物流公司物流单及代收款项说明、宇某物流货运单、郑州市安某货运服务公司托运单、舞阳县安某物流营业部张国旗的情况说明、王元朋购进假烟一览表;劣质卷烟销售金额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洛阳市烟草公司栾川县分公司证明材料;证人王某、谭某、杨某、崔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元朋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王元朋到宇某物流取烟的视频;劣质香烟照片;崔某的辨认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元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扣押被告人王元朋所有伪劣香烟212条,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元朋上诉称:已销售卷烟没有进行鉴定,认定为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计算销售数额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能够查清购买价的36.9435万元作为量刑依据,且如实供述、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故量刑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元朋上诉理由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元朋售出的五元“红旗渠”卷烟100条,销售金额为3650元;购买伪劣“玉溪”和“芙蓉王”卷烟75条,公安机关扣押10条,售出65条,销售金额为7800元;售出“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7725条,销售金额548475元。王元朋累计销售劣质香烟的销售额为559925元。关于上诉人王元朋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元朋明知是伪劣香烟而予以销售,并对其销售的香烟为伪劣香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对于销售数额的认定,结合烟草零售指导价、上诉人王元朋供述的销售价,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确定销售金额,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元朋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元朋销售伪劣香烟,数额金额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定性准确。原审结合其数额、情节等因素,在量刑上已给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朋违法销售伪劣香烟,销售金额达559925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元朋系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原审结合犯罪数额、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元朋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