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4民初3085号
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26108133T。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公司)与被告王**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亏损263548.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64.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等物料,委托被告养殖(即把猪仔养成合乎公司标准的商品猪,确保甲方回收,并承担养殖过程中各种因素造成的风险,并负有管理公司提供的猪苗、饲料、药品等物料的责任)。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猪苗、药品及饲料(猪苗600头价值320100元、饲料164吨价值686100元、药品价值26901.8元)。被告将猪苗饲养达到原告回收商品猪标准后,原告回收商品猪532头(其中正品商品猪359头、次品猪173头),销售金额共计778370.24元。由于被告在养殖过程中管理不当,造成生猪死亡68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王**强未答辩。原告襄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养殖回收合同》、《生猪养殖合同附件》。证明:《养殖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领取猪苗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00头猪苗。4.领取药品单据和明细。证明: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收到原告提供药品的数量和价值。5.领取饲料单据和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饲料的数量和价值。6.领冰柜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冰柜一台。7.领取燃煤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燃煤重量。8.免疫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养殖活动提供了技术指导。9.生猪销售单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生猪532头及价值。10.收集死猪并无害化处理明细。证明: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有生猪68头死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加之上述证据系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和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等物料,被告把猪苗养殖达到原告确定标准的商品猪,原告确保回收;养殖利润为回收商品猪价+公司的相关补帖-猪苗价-饲料价-药品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猪苗600头价值320100元、饲料164吨,价值686100元、药品价值26901.8元,原告从被告处回收商品猪装卸费1064元,合计1034165.8元。原告从被告处回收达标商品猪359头、未达标猪173头,合计532头,回收价值778370.24元。按双方签订的《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55795.56元。
本院认为,襄大公司与王**强签订的《生猪委托养殖回收合同》及生猪养殖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襄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强提供了猪苗、饲料、药品等物品,并按约定收购了王**强饲养的商品猪,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强在接收了襄大公司的猪苗、饲料、药品等物品后,对猪苗进行饲养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未达到预期的饲养效果,产生了亏损,导致王**强无法按合同约定向襄大公司提供达标的商品猪。王**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的计算。襄大公司与王**强签订的合同中对王**强的利润约定为回收商品猪价+公司的相关补帖-猪苗价-饲料价-药品价,另外还约定王**强应承担的费用名单中有装卸费,但没有冰箱和燃煤的费用,襄大公司冰箱和燃煤的费用也计算到损失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强因履行本合同给襄大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55795.56元(王**强应当支付的费用1034165.8元-襄大公司回收商品猪的费用778370.24元)。综上所述,襄大公司要求王**强向其支付违约损失255795.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襄大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255795.56元。驳回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3219.5元,由王**强负担2961.94元,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257.56元(其已预交6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