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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064号

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亚;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洪广酒店**。

法定代表人:唐西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其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127)iv>

法定代表人:祁进响,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沿山河路**

法定代表人:窦成松,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笑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萍,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周亚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晶崴酒店)、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晶崴集团)、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

一、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偿还本金1881.20万元;

二、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881.20万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940.60万元);

三、由荆州晶崴酒店承担中经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各项费用;

四、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中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荆州晶崴酒店、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19页的“

本院认为”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充满主观臆断。

一、原审判决认为“通常情况下,如荆州晶崴酒店在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到账后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中经公司第二次发放借款的可能性极小”,这与事实不符。中经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发放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后,荆州晶崴酒店在2015年7月17日就按照1.61%/月的利率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61000元,而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这一事实。贷款的发放进程与马发生账户是否收到40万元及60万元毫无关联。

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庭审后周亚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查明的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相应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马发生银行账户与熊秋芳、荃银公司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熊秋芳银行账户与荃银公司账户了发生过多笔交易,而荃银公司账户又与中经公司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且荃银公司账户向中经公司账户转账金额达46142806元。且马发生系中经公司股东马建斌之父。虽然武汉中院及本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未支持中经公司相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应事实主张,但结合上述案中中经公司相对方均主张向马发生的上述账户支付了利息及马发生系马建斌之父的事实,足以证明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系中经公司对外经营借贷业务所用账户”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中经公司授意马发生收取费用,更何况现有的证据都不能证实马发生和中经公司有资金往来,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中经公司授意熊秋芳和荃银公司收取费用。因此,不能因为马发生与熊秋芳、荃银公司发生过交易,熊秋芳同荃银公司发生过多笔交易,荃银公司同中经公司账户发生交易就通过猜测、推测的方式认定熊秋芳和荃银公司系中经公司对外经营借款业务所用账户。荆州晶崴酒店、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周亚辩称,中经公司对荆州晶崴酒店转给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还款不予认可,但荆州晶崴酒店的还款款项无论转款给谁,都是应中经公司的要求转账,经法院调查查明,资金实际就是打给了中经公司。荆州晶崴酒店与马发生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稿费、劳务费;熊秋芳是中经公司用熊秋芳的名字和身份证开的户,中经公司不认可与其有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从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来看,中经公司与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都有往来。中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经公司的上诉。宁波晶崴集团、孙丽萍未发表答辩意见。周亚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

一、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偿还本金6692260元;

二、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44350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6692260元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荆州晶崴酒店享有追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周亚以股息13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周亚系中经公司的董事,且中经公司知晓周亚系隐名股东,中经公司在扣除周亚应分配的130万元股息时已经表明该款系周亚承担对荆州晶崴酒店债务的担保责任,在扣除该130万元(用于代荆州晶崴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后,中经公司剩余本金应为6692260元。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经公司辩称,周亚虽然是中经公司的董事,但不是中经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分配股息,130万元股息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隐名股东也没有证据,周亚也没有权利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荆州晶崴酒店述称,同意周亚的上诉意见,关于周亚的130万元由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仪征晶崴酒店述称,周亚的上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支持。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宁波晶崴集团、孙丽萍未发表意见。中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荆州晶崴酒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1.20万元;

二、荆州晶崴酒店按现行法律规定标准(每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人民币112.87万元);

三、荆州晶崴酒店承担中经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各项费用;

四、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对荆州晶崴酒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经公司对荆州晶崴酒店所有的、已抵押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荆州晶崴酒店大厦内的十套房屋(合计40761.56㎡)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4789.31㎡)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中经公司对宁波晶崴集团所持有的、已质押的仪征晶崴酒店的9000万元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荆州晶崴酒店、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中经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荆州晶崴酒店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88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为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各项费用”为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经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成立时的法人股东有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有陈义炎、付柏刚、韩柏清、何俊、李波、李星、马建斌、危惊涛、韦亚萍、谢晶、徐海。2015年4月2日,徐新替代李波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未变。2015年4月9日,张丽华替代李星成为该公司股东未变。2018年5月24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0%股权),……,马建斌(持有公司9.04%股权)……。周亚于2015年4月9日当选为公司董事。2018年5月24日,再次当选为公司董事。上述事实,有中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中经公司与荆州晶崴酒店签订了编号为(2015)中经额贷35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能向荆州晶崴酒店发放的贷款余额(荆州晶崴酒店在本合同项下取得且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即额度金额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授信期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即荆州晶崴酒店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以取得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能超过约定的额度;荆州晶崴酒店使用额度的,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填写《用款申请书》,经甲方审查同意,签订《贷款合同》后方可使用。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经公司(甲方)与荆州晶崴酒店(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格式式的《贷款合同》,向荆州晶崴酒店贷款2500万元,分两次发放,第一次1000万元,第二次1500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荆州晶崴酒店应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61%。该条第三款约定利息结算方式有三种,三种分别是一次性□、按季□、按月□,由双方选择适用。在该合同中,双方选择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解释“一次性付息”为即乙方应在取得贷款时,一次性支付利息。按每次贷款的实际发放时间和金额为准。乙方有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否则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上述乙方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以下全部或部分权利:“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包括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甲方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乙方履行全部义务时,其偿还债务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担保,担保人为祁进响、孙丽萍、周亚、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企保1、2、3号,2015中经贷35号个保1、2号,2015中经贷35号质1号。当日,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中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企保1、2、3号的《企业保证合同》,祁进响、孙丽萍与中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个保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周亚与中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个保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分别为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都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前提;……。2015年7月21日,宁波晶崴集团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质1号的《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仪征晶崴酒店的9000万元股权质押给中经公司,为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上述《企业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质押登记,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321081000177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的数额为9000万元。中经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荆州晶崴酒店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向荆州晶崴酒店指定的案外人荆州文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六次共计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2015年7月30日,中经公司与荆州晶崴酒店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贷36号《贷款合同》,向荆州晶崴酒店贷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61%。该条第三款约定利息结算方式同上述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选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乙方有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否则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上述乙方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以下全部或部分权利:“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包括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甲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乙方履行全部义务时,其偿还债务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祁进响、孙丽萍、周亚、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编号为2015中经贷36号企保1、2、3号,2015中经贷36号个保1、2号。当日,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贷36号企保1、2、3号的《企业保证合同》,祁进响和孙丽萍与中经公司2015中经贷36号个保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周亚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贷36号个保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分别为2015中经贷36号《贷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同样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都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前提;……。中经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荆州晶崴酒店指定的案外人荆州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2016年8月10日,荆州晶崴酒店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中经额贷35号最高抵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10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经公司,为双方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4000万元额度内签订的全部《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就上述10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编号为鄂(2016)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0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中经公司,义务人为荆州晶崴酒店,坐落于沙市区公园路**,不动产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3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4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5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9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7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6号…等,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中载明:荆州晶崴酒店于2013年1月9日将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沙200708550、沙200708551、沙200708552、沙200708553、沙200708554、沙200708555、沙200708556、沙200708557、沙200708558、沙200708559)为抵押物向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借款14000万元,将土地{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3号}作为抵押物向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荆州晶崴酒店以上述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借款2900万元。2016年7月12日,荆州晶崴酒店以上述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向中经小贷公司贷款4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经公司提供的《额度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的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荆州晶崴酒店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根据荆州晶崴酒店当庭陈述,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共向中经公司清偿本息合计2926.8万元,详见下表: 荆州晶崴酒店自述向中经公司还款明细 序号 还款时间 付款人 还款金额 收款人 还款方式 1 2015/6/30 荆州晶崴公司 40万元 马发生 向他人还款 2 2015/7/31 荆州晶崴公司 60万元 马发生 向他人还款 3 2015/11/10 荆州晶崴公司 200万元 马发生 向他人还款 4 2015/11/10 荆州晶崴公司 91.2万元 马发生 向他人还款 5 2015/11/10 荆州晶崴公司 48.3万元 中经公司 6 2015/11/10 荆州晶崴公司 60.375万元 中经公司 7 2015/11/10 荆州晶崴公司 20.125万元 中经公司 8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24.15万元 中经公司 9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32.2万元 中经公司 10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16.1万元 中经公司 11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200万元 熊秋芳 向他人还款 12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47.55万元 熊秋芳 向他人还款 13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222.55万元 中经公司 14 2015/12/22 荆州晶崴公司 277.45万元 中经公司 15 2016/4/5 荆州晶崴公司 135.6万元 荃银公司 向他人还款 16 2016/4/5 荆州晶崴公司 32.2万元 中经公司   17 2016/4/5 荆州晶崴公司 32.2万元 中经公司   18 2016/4/26 荆州晶崴公司 160万元 中经公司   19 2016/6/17 荆州晶崴公司 100万元 中经公司   20 2016/8/17 荆州晶崴公司 90万元 中经公司   21 2016/8/23 荆州晶崴公司 280万元 中经公司   22 2016/9/28 荆州晶崴公司 270万元 中经公司   23 2016/10/26 荆州晶崴公司 50万元 中经公司   24 2016/10/26 荆州晶崴公司 250万元 中经公司   25 2016/10/26 荆州晶崴公司 50万元 中经公司   26 2017/1/31 周亚 130万元 中经公司 扣周亚股息 27 2017/3/31 荆州晶崴公司 68000 中经公司   合计     2926.8万元     对荆州晶崴酒店主张的上述还款,中经公司对其中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向马发生在华夏银行武汉光谷支行所开尾数为3049342的账户支付的四笔合计391.2万元;2015年12月22日向熊秋芳在华夏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所开尾数为3143723的账户支付的二笔合计247.55万元;在2016年4月5日向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银公司)在工行中办所开尾数为0038996的账户支付的135.6万元及中经公司在2017年1月31日扣除周亚的130万元股息,上述合计904.35元的还款不予认可,认为前七笔款项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清偿的本案债务。周亚非中经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公司扣除周亚130万元股息以抵偿荆州晶崴酒店所欠公司借款的事实。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后,周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上述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流水。一审法院发出了调查令。周亚于201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发生、熊秋芳银行账户流水。其中马发生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与熊秋芳的上述账户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发生10多笔交易,其中在2015年7月13日向熊秋芳账户支付300万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446.4万余元。与荃银公司账户发生过3笔交易。熊秋芳的上述银行账户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与中经小贷公司银行账户发生了23笔交易,与荃银公司账户发生数十笔交易。荃银公司则显示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与中经公司账户发生了68笔交易,其中借方发生60笔,合计向中经公司转账支付46142806元。贷方发生8笔,合计从中经公司转账收入20126915元。明细见下表。 荃银公司与中经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借款发生额) 序号 交易时间 借贷标志 交易金额 序号 交易时间 借贷标志 交易金额 1 2016/3/18 借 1000000 31 2016/8/18 借 1000000 2 2016/3/18 借 1000000 32 2016/8/18 借 1000000 3 2016/3/18 借 1000000 33 2016/8/18 借 1000000 4 2016/3/18 借 1000000 34 2016/8/18 借 1000000 5 2016/3/18 借 1000000 35 2016/8/18 借 1000000 6 2016/3/18 借 400000 36 2016/12/21 借 300000 7 2016/3/21 借 1000000 37 2016/12/22 借 47250 8 2016/3/21 借 1000000 38 2016/12/22 借 11250 9 2016/3/21 借 1000000 39 2016/12/28 借 504783 10 2016/3/25 借 1000000 40 2016/12/28 借 458379 11 2016/5/3 借 1000000 41 2016/12/28 借 970674 12 2016/5/31 借 1000000 42 2016/12/28 借 970699 13 2016/5/31 借 1000000 43 2016/12/28 借 339133 14 2016/5/31 借 1000000 44 2016/12/28 借 339133 15 2016/5/31 借 1000000 45 2017/1/19 借 179866 16 2016/6/14 借 1000000 46 2017/1/19 借 570134 17 2016/6/14 借 1000000 47 2017/1/19 借 966000 18 2016/6/14 借 1000000 48 2017/1/19 借 58000 19 2016/6/14 借 1000000 49 2017/1/19 借 255505 20 2016/6/14 借 1000000 50 2017/1/19 借 80500 21 2016/6/14 借 1000000 51 2017/1/19 借 19500 22 2016/6/14 借 1000000 52 2017/1/19 借 22000 23 2016/6/14 借 1000000 53 2017/1/19 借 1000000 24 2016/6/14 借 600000 54 2017/1/19 借 280000 25 2016/6/14 借 600000 55 2017/4/28 借 1000000 26 2016/8/18 借 1000000 56 2017/4/28 借 1000000 27 2016/8/18 借 1000000 57 2017/4/28 借 170000 28 2016/8/18 借 1000000 58 2017/4/28 借 1000000 29 2016/8/18 借 1000000 59 2017/4/28 借 1000000 30 2016/8/18 借 1000000 60 2017/4/28 借 1000000 小计     28600000       17542806 合计 46142806元 荃银公司与中经公司账户往来明细(贷款发生额) 1 2016/6/15 贷 5000000 5 2016/7/7 贷 1000000 2 2016/7/7 贷 1000000 6 2016/7/12 贷 3000000 3 2016/7/7 贷 1000000 7 2017/4/28 贷 1000000 4 2016/7/7 贷 1000000 8 2017/4/28 贷 7126915 小计     8000000       12126915 合计 20126915元 上述账户流水经单独质证,中经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马发生与中经公司股东马建斌系父子关系。祁进响与孙丽萍系夫妻关系,祁进响于2017年10月死亡。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26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其中仪征晶崴酒店已被宣告破产。对上述还款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八笔,周亚提供了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9号、(2016)鄂01民初1725号、(2018)鄂01民终2162号,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武汉中院在审理中经公司诉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华圣昌纺织有限公司、武汉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文华、肖琼、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9号案},七被告辩称:“我方总共只有600万元的借款,我方实际多还了中经公司130万元。我方偿还利息及本金账户的所有交易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收款人陈小辉、韩厚友、马发生、付义的个人账户及荃银公司账户。我们并不认识收款人,而是根据中经公司指令进行还款”;2、武汉中院在审理中经公司诉武汉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鄂01民初1725号案},审理查明:中经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实华公司汇款1000万元,……,另委托荃银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实华公司指定谢晶的账户汇款180万元,……;3、武汉中院在审理中经公司诉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武汉挺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谢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鄂01民终2162号,二审},原审被告向该院提交了一组转账明细以及武汉鼎润投有限公司、武汉中源盛投资有限公司、荃银公司等三个收款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三个收款公司与中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经公司在本案中收到2414062.5元的财务咨询费,相关联的四案中共收到9656250元的咨询费,……。4、武昌区法院在审理中经公司诉武汉福源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危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鄂0106民初4331号案},民事判决书在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有一段:“两被告主张对原告借款实际是按照每月2.5%的利率标准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5000元,并提交被告自己制作的《金汇源资金拆借台账》拟证明已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及金额;但上述《金汇源资金拆借台账》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且上面注明的是‘马发生华夏银行光谷支行’,被告为此解释是钱都支付到马发生在华夏银行光谷支行的账上了;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过马发生转付的利息”的表述。上述四件武汉中院及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审理中,中经公司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述事实主张均未予以认定。对上述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周亚提供的上述四份民事裁决文书虽然与本案债务无直接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事实发现,中经公司与荆州晶崴酒店在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利息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即“乙方应在取得贷款时,一次性支付利息”。该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2500万元,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金额为1000万元,发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而马发生的华夏银行光谷支行账户在上述借款发生当日发生了一笔40万元的收入。通常情况下,如荆州晶崴酒店在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到账后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中经公司第二次发放借款的可能性极小,而中经公司如约在2015年7月31日向荆州晶崴酒店发放了第二笔1500万元的贷款,马发生的账户也在当日发生一笔60万元的收入。对比2015中经贷36号《贷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荆州晶崴酒店该借款发放当日则没有支付利息。根据庭审后周亚代理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查明的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相应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马发生银行账户与熊秋芳、荃银公司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熊秋芳银行账户与荃银公司账户了发生过多笔交易,而荃银公司账户又与中经公司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且荃银公司账户向中经公司账户转账金额达46142806元。且马发生系中经公司股东马建斌之父。虽然武汉中院及一审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未支持中经公司相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应事实主张,但结合上述案中中经公司相对方均主张向马发生的上述账户支付了利息及马发生系马建斌之父的事实,足以证明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系中经公司对外经营借贷业务所用账户,荆州晶崴酒店向马发生所支付的4笔合计391.2万元款项,向熊秋芳所支付的2笔合计247.55万款项,向荃银公司银行账户所支付的135.6万元款项即为清偿本案债务所支付的款项。关于周亚主张中经公司已扣除其应得130万元股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虽然周亚是中经公司董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周亚系公司股东。周亚也未提供中经公司何时分红,其股息多少?及中经公司扣除其股息的相应证据,故对周亚的该项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除周亚主张的130万元股息外,一审法院对荆州晶崴酒店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认定荆州晶崴酒店实际还款总额为2796.8万元(包括中经公司预先收取的100万元利息)。另查明,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接管两家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中经公司与荆州晶崴酒店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两份《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经公司分别与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六份《企业保证合同》,中经公司分别与祁进响和孙丽萍、周亚签订的四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经公司与宁波晶崴集团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经公司虽依约向荆州晶崴酒店发放了共计3000万元贷款,但在发放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借款当日,预告扣除了100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根据两份贷款合同约定期内月1.61%的利率标准,本案第一笔960万元(约定1000万元)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时的利息为463680元;第二笔1440万元(约定1000万元)至2015年10月31日时的利息为695520元。第三笔5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30日时的利息为161000元,合计期内利息为1320200元。计算见下表: 期内利息计算表 序号 借款发生时间 借款本金 约定到期日 约定利率 期内利息 1 2015/6/30 960万元 2015/9/30 1.61% 463680 2 2015/7/31 1440万元 2015/10/31 1.61% 695520 3 2015/7/31 500万元 2015/9/30 1.61% 161000 合计  2900万元     1320200 除上述预先扣除的100万元“利息”外,荆州晶崴酒店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合计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此时上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债务逾期的,利息在约定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61%×1.5=2.415%,因该利率标准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2%的上限,故使用利率按2%计算。荆州晶崴酒店支付的上述420万元款项在扣除应支付的期内利息1320200元及截止当日全部借款逾期利息475733元后,尚余2404067元,此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此后,荆州晶崴酒店又先后还款2276.8万元,按还款时间计算,所还款项也有部分应抵扣本金,详细计算见下表: 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小贷公司还款明细及逾期利息计算表 序号 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 计息本金 还款时间 逾期利率 期内计息天数 逾期利息 还款金额 其中 支付利息 抵扣本金 1 2015/10/1 960万元 2015/11/10 2% 40 256000       2 2015/11/1 1440万元 2015/11/10 2% 9 86400       3 2015/10/1 500万元 2015/11/10 2% 40 133333         小计 2900万元 期内利息 1320200 逾期利息 475733 420万元 1795933 2404067 4 2015/11/11 26595933 2015/12/22 2% 41 726956 820万元 726956 7473044 5 2015/12/23 19122889 2016/4/5 2% 104 1325854 200万元 1325854 674146 6 2016/4/6 18448742 2016/4/26 2% 20 245983 160万元 245983 1354017 7 2016/4/27 17094726 2016/6/17 2% 51 581221 190万元 581221 1318779 8 2016/6/18 15775946 2016/8/23 2% 66 694142 280万元 694142 2105858 9 2016/8/24 13670088 2016/9/28 2% 35 318969 270万元 318969 2381031 10 2016/9/29 11289057 2016/10/26 2% 27 203203 350万元 203203 3296797 11 2016/10/27 7992260 2017/1/31 2% 96 511505 68000 68000   合计         4607831 26968000 5960260 21007740 根据计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荆州晶崴酒店支付最后一笔68000元还款时止,荆州晶崴酒店尚欠中经公司借款本金7992260元,利息443505元(511505元-68000元)。故对中经公司要求荆州晶崴酒店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上述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荆州晶崴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10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荆州晶崴酒店与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贷款合同》(含上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中经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中经公司取得了对上述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但此前荆州晶崴酒店已将上述10套房屋设定抵押,将该10套房屋抵押给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该行对上述10套房屋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中经公司对该10套房屋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荆州晶崴酒店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中经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中经公司请求对荆州晶崴酒店所有的已经抵押给中经公司的位于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10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应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波晶崴集团以其持有的仪征晶崴酒店的9000万元股权对上述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经公司依法取得了对上述股权的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荆州晶崴酒店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中经公司对该9000万元的股权在上述250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荆州晶崴酒店、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完上述编号为2015中经贷35号《贷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的债务,因此,中经公司请求判令中经公司对宁波晶崴集团所持有的仪征晶崴酒店的已经质押给中经公司的9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为荆州晶崴酒店,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祁进响、孙丽萍、周亚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出质人,系从债务人。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中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虽然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两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两家公司破产清算不影响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本案审理中,祁进响已于2017年10月死亡,中经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声明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祁进响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案不追加祁进响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分别与中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荆州晶崴酒店向中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然有主债务人荆州晶崴酒店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在《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都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双方对担保债权的实现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中经公司要求宁波晶崴集团、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孙丽萍、周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992260元;

二、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443505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799226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10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沙200708550、沙200708551、沙200708552、沙200708553、沙200708554、沙200708555、沙200708556、沙200708557、沙200708558、沙200708559;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3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4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5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6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7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8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9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0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1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四、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已办理质押登记的9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编号:32108100017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4元,由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154元;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0850元。上述款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应负担之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经公司简介,拟证明中经公司是国有企业,合法正规经营,不会利用其它账户收取利息;证据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鄂10民初50号周亚诉荆州晶葳酒店等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周亚的诉请理由中,载明周亚借款给荆州晶葳酒店是通过荃银公司发放贷款的,拟证明荆州晶葳酒店、周亚和荃银公司之间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荃银公司的收款不能认定是中经公司的收款;证据三、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荆州晶葳酒店于2015年7月17日向中经公司偿还利息16.1万元。荆州晶葳酒店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经公司的简介没有相关管理部门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中经公司的性质由相关部门认定,中经公司股东均是自然人,法人股东只有一个,周亚也是隐名股东,中经公司的证明目的和本案债权债务数额无关;证据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该案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审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即使生效,荃银公司收款也是中经公司指示我方转款,该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荃银公司转款也与本案无关。该民事判决书和中经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荆州晶葳酒店给荃银公司汇款,荃银公司又给周亚汇款,进一步证明本案中荃银公司只是中间方,因为周亚是中经公司的隐名股东、董事;证据三、是现金缴款单,不是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是荆州晶葳酒店还款,这是中经公司自己缴款自己填写,不能证明是荆州晶葳酒店还的利息款,且晶葳酒店有很多家。仪征晶崴酒店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质证意见与荆州晶葳酒店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三、晶葳酒店有很多家,且支付利息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合法设立的企业不能必然推定其在市场经济下的活动也合法;证据二、质证意见与荆州晶葳酒店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三、质证意见与仪征晶崴酒店质证意见相同。周亚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否是国有企业与是否借用第三人账户收款没有必然关系,即使是国有企业也可能有这种情况;证据二、对关联性有异议,荆州晶葳酒店向熊秋芳、荃银公司汇款后紧跟一段时间又向周亚付款,以此证明周亚和熊秋芳等有牵连,熊秋芳向周亚付款和本案无关联;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荆州晶葳酒店、仪征晶崴酒店、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与荆州晶葳酒店质证意见相同。宁波晶崴集团、孙丽萍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中经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直接关联,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荃银公司向荆州晶葳酒店转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金额为200万元,而本案中荆州晶葳酒店向荃银公司转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金额为135.6万元,故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中经公司自认收到荆州晶葳酒店的偿还的利息,且在本案起诉时已抵扣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荆州晶葳酒店偿还中经公司利息16.1万元。一审判决书第13页表格中,序号2的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荆州晶葳酒店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向中经公司的还款;

二、周亚主张以股息13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及其作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如何保障;

三、荆州晶葳酒店尚欠中经公司本息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荆州晶葳酒店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向中经公司的还款。首先,荆州晶葳酒店主张是根据中经公司的指示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账户还款,但荆州晶葳酒店并未举证证明中经公司作出了其所称的还款指示,中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荆州晶葳酒店向马发生、熊秋芳的部分转账凭证上还注明了转款性质及用途,荆州晶葳酒店主张转款实际并非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性质及用途,而是向中经公司的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荆州晶葳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提及的中经公司其他四案中,人民法院均未认定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系代中经公司收取还款。其次,从荆州晶葳酒店直接向中经公司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析,2015年7月17日,荆州晶葳酒店向中经公司还款16.1万元,即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16.1万元。2015年11月10日,荆州晶葳酒店分3笔向中经公司还款128.8万元,分别为:还款48.3万元,即借款本金3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48.3万元;还款60.375万元,即借款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1.61%×2.5个月=60.375万元;还款20.125万元,即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61%×2.5个月=20.125万元。2015年12月22日,荆州晶葳酒店分5笔向中经公司还款572.45万元,分别为:还款24.15万元,即借款本金3000万元×月利率1.61%×0.5个月=24.15万元;还款32.2万元,即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32.2万元;还款16.1万元,即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16.1万元。另2笔还款合计500万元,中经公司认可为偿还的本金。2016年4月5日,荆州晶葳酒店分2笔向中经公司还款64.4万元,分别为:还款32.2万元,即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32.2万元;还款32.2万元,即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1.61%×1个月=32.2万元。通过以上计算可知,截至2016年4月5日,荆州晶葳酒店直接向中经公司的还款金额均能够与合同约定的相应本金、利率及期限对应。若荆州晶葳酒店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0日向马发生转款的391.2万元、2015年12月22日向熊秋芳转款的247.55万元以及2016年4月5日向荃银公司转款的135.6万元是向中经公司的还款,则上述利息的本金基数则会发生相应变化,进而导致每期偿还利息金额发生相应变化,显然该假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再次,虽然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及中经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金额与荆州晶葳酒店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转款的时间、金额均不能一一对应。综上,荆州晶葳酒店认为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账户的转款系偿还中经公司本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荆州晶葳酒店向马发生、熊秋芳、荃银公司的转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周亚主张以股息13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及其作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如何保障的问题。由于周亚并非中经公司股东,而其既未举证证明其系中经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未举证证明其应从中经公司获得股息及股息的具体金额,中经公司也并不认可其所称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其主张已以应收股息130万元偿还了荆州晶葳酒店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亚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应予明确。综上,本院对荆州晶葳酒店在本案中偿还中经公司的款项认定如下: 序号 日期 付款人 金额 收款人 1 2015/7/17 荆州晶崴酒店 161000 161000 中经公司 2 2015/11/10 荆州晶崴酒店 483000 1288000 中经公司 3 2015/11/10 荆州晶崴酒店 603750 中经公司 4 2015/11/10 荆州晶崴酒店 201250 中经公司 5 2015/12/22 荆州晶崴酒店 241500 724500 中经公司 6 2015/12/22 荆州晶崴酒店 322000 中经公司 7 2015/12/22 荆州晶崴酒店 161000 中经公司 8 2015/12/22 荆州晶崴酒店 2225500 5000000(本金) 中经公司 9 2015/12/22 荆州晶崴酒店 2774500 中经公司 10 2016/4/5 荆州晶崴酒店 322000 644000 中经公司 11 2016/4/5 荆州晶崴酒店 322000 中经公司 12 2016/4/26 荆州晶崴酒店 1600000 1600000 中经公司 13 2016/6/17 荆州晶崴酒店 1000000 1000000 中经公司 14 2016/8/17 荆州晶崴酒店 900000 900000 中经公司 15 2016/8/23 荆州晶崴酒店 2800000 2800000 中经公司 16 2016/9/28 荆州晶崴酒店 2700000 2700000 中经公司 17 2016/10/26 荆州晶崴酒店 500000 3500000  中经公司 18 2016/10/26 荆州晶崴酒店 2500000 中经公司 19 2016/10/26 荆州晶崴酒店 500000 中经公司 20 2017/3/31 荆州晶崴酒店 68000 68000 中经公司       共计 20385500   三、关于荆州晶葳酒店尚欠中经公司本息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1%计算,对于逾期部分的利率,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除中经公司认可2015年12月22日的还款500万元冲抵本金外,荆州晶葳酒店其余每次还款,应按照还款日计算当期利息,优先冲抵前期尚欠利息及当期利息后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并按冲抵后的本金作为计算下期利息的基数。本院对荆州晶葳酒店尚欠本息计算如下: 时间 天数 本金 金额 月利率 期限届满日 还款 金额 当期 利息 冲抵 利息 冲抵 本金 尚欠本金 2015/6/30   10000000 1.61% 2015/9/30           2015/7/17 17 10000000 1.61%   161000 91233 91233 69767 9930233 2015/9/30 75 9930233 1.61%     399692     9930233 2015/10/31 31 9930233 2%     198605     9930233 尚欠 利息 598297 尚欠 本金 9930233 时间 天数 本金 金额 月利率 期限届满日 还款 金额 当期 利息 冲抵 利息 冲抵 本金 尚欠本金 2015/7/31   15000000 1.61% 2015/10/31           2015/10/31 92 15000000 1.61%     724500     15000000 尚欠 利息 724500 尚欠 本金 15000000 天数 本金 金额 月利率 期限届满日 还款 金额 当期 利息 冲抵 利息 冲抵 本金 尚欠本金 2015/7/31   5000000 1.61% 2015/9/30           2015/9/30 61 5000000 1.61%     161000     5000000 2015/10/31 31 5000000 2%     100000     5000000 尚欠 利息 261000 尚欠 本金 5000000 即,截至2015年10月31日,荆州晶葳酒店欠中经公司本金为29930233元,利息1583797元。 时间 天数 本金 金额 月利率 当期 利息 前期 欠息 还款 金额 冲抵 利息 冲抵 本金 冲抵后 本金 2015/10/31   29930233 2% 1583797           2015/11/10 10 29930233 2% 199535 1583797 1288000 1288000 0 29930233 2015/12/22 42 29930233 2% 838047 495332 724500 724500 0 29930233 2015/12/22 0 29930233 / / / 5000000 0 5000000 24930233 2016/4/5 105 24930233 2% 1745116 608878 644000 644000 0 24930233 2016/4/26 21 24930233 2% 349023 1709995 1600000 1600000 0 24930233 2016/6/17 52 24930233 2% 864248 459018 1000000 1000000 0 24930233 2016/8/17 61 24930233 2% 1013829 323266 900000 900000 0 24930233 2016/8/23 6 24930233 2% 99721 437096 2800000 536816 2263184 22667049 2016/9/28 36 22667049 2% 544009 0 2700000 544009 2155991 20511059 2016/10/26 28 20511059 2% 382873 0 3500000 382873 3117127 17393932 2017/3/31 156 17393932 2% 1808969 0 68000 68000 0 17393932 尚欠 利息 1740969 尚欠 本金 17393932 即,截至2017年3月31日,荆州晶葳酒店欠中经公司本金为17393932元,利息1740969元。综上所述,中经公司、周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7393932元;

三、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40969元,并以17393932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10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沙200708550、沙200708551、沙200708552、沙200708553、沙200708554、沙200708555、沙200708556、沙200708557、沙200708558、沙200708559;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3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4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5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6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7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8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49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0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1号、荆州国用(2007)第1021005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五、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已办理质押登记的9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编号:32108100017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4元,由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共同负担131284元。上述款项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应负担之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4元,由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孙丽萍、周亚共同负担131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