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2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锦,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8〕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5、阳某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新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5、阳某仁与被告人李新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贺某5、阳某仁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建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及其辩护人陆序丰、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新同李某武、李某渊、邱某文等人到涟源市渡头塘镇杨柳村接其女友张某时,遇上驾车来接廖某1(廖某1当时在张某家玩)的严某2、严某1、廖某2、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因争着接张某去玩一事发生口角,引起冲突,赵某拍打了李某1脸部两下,李某1、李新等人持械与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对峙,后赵某表示服软,李新一方接上张某,严某2一方接上廖某1,各自离开。尔后,严某2等人送廖某1回桥头河镇野鸭塘家里时,廖某1的父母已睡了,她因没带钥匙,就联系张某去接她,此时,因之前与李新等人对峙时自认为吃了亏、丢了面子的严某2、严某1等人即一起商量,准备乘机对李新等人进行报复,严某2打电话纠集贺某4、贺某3、贺某2(均另案处理)、贺某1(本案死者)携带钢管等凶器,与严某2、严某1等人汇合。李新、张某坐李某1的车到野鸭塘附近等廖某1,后李某1等人有事驾车离开,李新、张某在路边继续等廖某1。严某2、严某1、廖某2、贺某4、贺某1、贺某3、贺某2、赵某等人驾驶三台车到野鸭塘附近,下车追打李新,李新被严某2、严某1、廖某2、贺某1、贺某3、贺某2等人追上并用拳脚围殴,在打斗的过程中李新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贺某1的大腿一刀,致贺某1抢救无效死亡。经涟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贺某1符合锐器刺创致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在其母亲黄某的陪同下准备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黄某先与派出所联系,民警随后将正在附近等待的李新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钢管、匕首等物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贺某4、贺某2、贺某3、张某、严某1、严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但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新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新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新同李某武、李某渊、邱某文等人到涟源市渡头塘镇杨柳村接李新的女友张某时,遇上驾车来接廖某1(廖某1当时在张某家玩)的严某2、严某1、廖某2、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因争着接张某去玩一事发生口角,引起冲突,赵某拍打了李某1脸部两下,李某1、李新等人持械与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对峙,后赵某表示服软,李新一方接上张某,严某2一方接上廖某1,各自离开。尔后,严某2等人送廖某1回桥头河镇野鸭塘家里时,廖某1的父母已睡了,廖某1因没带钥匙,就联系张某去接她。严某2等人认为之前与李新等人对峙时吃了亏、丢了面子,商量乘机对李新等人进行报复,严某2打电话纠集贺某4、贺某3、贺某2(均另案处理)、贺某1携带钢管等凶器,与严某2、严某1等人汇合。李新、张某坐李某1的车到野鸭塘附近等廖某1,后李某1等人有事驾车离开,李新、张某在路边继续等廖某1。严某2、严某1、廖某2、贺某4、贺某1、贺某3、贺某2、赵某等人分坐三台车赶到野鸭塘,下车去追打李新,严某2、严某1、廖某2、贺某1、贺某3、贺某2等人追上李新并对其拳打脚踢,李新被众人围殴中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贺某1的大腿一刀,致贺某1股动脉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在其母亲黄某的陪同下准备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黄某先与派出所联系,民警随后将正在附近等待的李新带回调查,李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新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贺某1亲属 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某1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了贺某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涟)公(刑)鉴(法病)字〔2018〕09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某1符合被锐器刺创致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6日晚,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因喊李新的女友张某去玩一事与李新、李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持械对峙,后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邀集贺某1、贺某4等人去报复李新等人,当晚12时许,严某2等八人分坐三台小车到桥头河镇四方山村野鸭塘找到李新后,严某2等八人下车去追打李新,众人围着李新拳打脚踢,李新突然推开一个人后从马路上跳到田地里,有几个人去追李新,有人喊快去医院,严某2回头一看发现贺某1被捅了一刀,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6日晚,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因喊李新的女友张某去玩一事与李新、李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持械对峙,后严某2、严某1、廖某2等人邀集贺某1、贺某4等人报复、围殴正在桥头河镇四方山村野鸭塘等人的李新,贺某1在追打李新的过程中被李新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贺某4、贺某2、贺某3的证言,均证明2018年2月26日晚,严某2电话邀集贺某4、贺某1、贺某2、贺某3等人报复李新等人,在桥头河镇四方山村野鸭塘找到等人的李新,众人一起围殴李新,李新冲出人群时持匕首刺中贺某1大腿,贺某1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26日晚10时许,张某的男朋友李新接张某去玩,准备坐车外出时,廖某2等人也开车也来接张某去玩,张某不愿跟廖某2等人去玩,李新一方的人与廖某2一方的人为接张某去玩的事引发冲突,双方持刀对峙。当晚12时许,李新和张某两人在桥头河镇野鸭塘公路边等廖某1时,廖某2等人分坐三台小车停在前面下车,李新看到后就跑,廖某2、严某2、严某1、赵某、贺某4、贺某2、贺某6、贺某1共八人追上李新,围着李新打,张某在旁边劝。这时,李新从人群中冲出来往田里跑,后面有人喊贺某1倒下了,张某跑过去看到贺某1右边大腿流血,得知是李新用匕首捅的,贺某1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7日下午,李新告诉其母亲黄某自己用刀把别某捅伤了,黄某正在考虑是否让李新去自首时,公安机关打电话来说要李新到派出所去反映情况,于是李新在其母亲黄某的陪同下准备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黄某先与派出所联系,民警随后将正在附近等待的李新带回调查。 7、情况说明,证明李新的母亲黄某于2018年2月27日下午电话与派出所民警联系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2月27日到本市桥头河镇 四方山村野鸭塘地段公路上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9、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8年2月27日,李新带民警到桥头河镇温塘村的一山上查获了李新刺伤贺某1的匕首。 10、视频资料证明,李新指认现场的情况。 11、调解协议,证明2019年3月28日,李新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贺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某1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了贺某1亲属的谅解。 12、户籍资料,证明李新出生于1995年10月16日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在其母亲黄某的陪同下准备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黄某先与派出所联系,民警随后将正在附近等待的李新带回调查。 14、被告人李新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26日晚,李新、李某1、李某2、邱某等人开车去接李新的女朋友张某出来玩,这时严某2等六人也开车来接张某去玩,双方为接张某玩的事发生争执,对方有人拿铁棍出来打人,李新掏出匕首挥舞把对方的人吓退。当晚12时许,李新与张某到桥头河镇野鸭塘公路边接廖某1,这时,有三台小车开过来停在李新的前面,严某2等七、八人从车上下来就开始追打李新,李新跑,严某2等七、八人围住李新后一顿拳打脚踢,李新双手抱头半蹲在地上任其打了几下,随后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对着打他的人捅了一刀,然后冲出人群,从公路上跳到田地里跑掉,听到后面有人喊快送医院,李新知道那人是被自己的匕首捅伤了。当天下午,李新在母亲的陪同下到七星街派出所投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李新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新与严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严某2等人驾车前往报复李新,众人围着李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捅刺,造成被害人贺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新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向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