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行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庆忠,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起诉人范庆忠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违法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0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范庆忠起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起诉状,请求判令:撤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6]304号批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本案中,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6]304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抚州市临川区2015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质上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对范庆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范庆忠提出,赣国土资核[2016]304号批复违法,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208号行政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抚州市临川区2015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6]304号)实质上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二款及(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范庆忠对该最终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平
审判员 石 斌
审判员 朱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