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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3行初99号

李满君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满君;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0203行初99号原告李满君,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伟,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许俊楠,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君要求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及许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君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自建3条20排4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018年10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工作指挥部关于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征收搬迁签约事项的公告》,开始启动对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进行征收搬迁签约事宜,原告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但原告并没有被列入被征收补偿户。为了解具体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自建3条20排4号房屋租赁合同、底档等相关所有材料,该房屋的管理部门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并未依法按时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至今未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向原告公开相关申请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和快递查询打印页;2、《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9年1月9日进行了签收;3、《关于路南区和平街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补偿方案》;4、《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工作指挥部关于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征收搬迁签约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号),证据3、4证明2018年路南区人民政府开始对原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域进行征收拆迁;5、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6、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花园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材料和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文北房管所出具的证明;7、房屋租金收据,证据5-7证明原告是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自建3条20排4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路南区和平街周边区域棚改拆迁项目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处没有原告申请的信息,故被告口头答复其上述内容。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关于路南区南新东道爱民里自建3条20排4号房屋租赁合同、底档等相关所有材料,该房屋的管理部门地址、电话、联系人等具体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书面答复。2018年2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文北房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爱民里平房3条20排4号的承租户。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直管公房有管理职责,对唐山市路南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没有管理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唐山市路南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相关信息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搜集政府信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在期限内书面答复,被告在期限内没有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妥,今后应予以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满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满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