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宏桂,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职员。 上诉人周宏桂、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宏桂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鸿路钢构公司向周宏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173352.65元(经济补偿金调整为49444.65元)、加班工资736823元、高温津贴9600元、2016年8、9月工资9760元、出院后护理费25828元、交通费1500元,为周宏桂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报工伤保险待遇,由鸿路钢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周宏桂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04.7元,鸿路钢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9444.65元(5204.7元/月×9.5个月)。周宏桂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一审认定入职时间错误,鸿路钢构公司应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周宏桂多处骨折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短,两次医嘱均为“绝对卧床静养”,合计医嘱卧床三个月,周宏桂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鸿路钢构公司提交的2016年8、9月考勤表足以证明周宏桂有加班事实,鸿路钢构公司拒不提供全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周宏桂的加班费主张应予支持。周宏桂为就医、检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支付了交通费。 鸿路钢构公司辩称,周宏桂从未加班,鸿路钢构公司亦未安排其加班,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鸿路钢构公司配备标准化厂房,劳动者露天作业情形不存在,高温补贴法定支付条件不成立。 鸿路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周宏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周宏桂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于2018年7月1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鸿路钢构公司已为周宏桂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判令鸿路钢构公司承担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4元,周宏桂住院26天,护理费为3802元(5484*80%÷30×26),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周宏桂提供的转账明细反映周宏桂月平均工资为4462元,一审按4820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周宏桂认可鸿路钢构公司为其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965.77元,一审未予扣除该笔款项,明显不当。 周宏桂辩称,鸿路钢构公司上诉无理,答辩意见如上诉理由。 周宏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鸿路钢构公司的劳动关系;鸿路钢构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3680元、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48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3元、加班工资736823元、高温津贴9600元、2016年8、9月工资9760元、工伤赔偿待遇311262元(医疗费用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4821元、出院护理费258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承担诉讼费。 鸿路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向周宏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6元(4462元×6个月-2000元借款-1966元借款)、护理费3802元;其配合周宏桂至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鉴定费),报销所得款项归周宏桂承担;周宏桂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周宏桂入职鸿路钢构公司任油漆工。鸿路钢构公司自2009年4月始为周宏桂缴纳工伤保险,自2010年6月始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鸿路钢构公司从2018年6月起不再为周宏桂缴纳各类保险。2016年12月9日,周宏桂在上班期间受伤,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共计26天。2016年12月29日,周宏桂所受伤害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周宏桂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 2017年9月28日,鸿路钢构公司向周宏桂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1678.17元。2017年12月7日,周宏桂向鸿路钢构公司借支生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宏桂受工伤后,鸿路钢构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15=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0×6-2000元=26920元、住院护理费5484×80%÷21.75×14+5921×80%÷21.75×12=5437元、年休假工资4820÷21.75×5×2=2216元、经济补偿金4820×9.5=4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520元,合计169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依法应由周宏桂向社会保险部门核报,鸿路钢构公司予以配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结合周宏桂诉请,鸿路钢构公司应当为周宏桂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周宏桂自行缴纳。 周宏桂诉请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2016年8、9月工资等,因周宏桂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不予支持。鸿路钢构公司相关诉请,亦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周宏桂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
二、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宏桂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69698元;
三、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周宏桂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周宏桂向社保部门核报工伤保险待遇,周宏桂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其自行同期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依法核算;
四、驳回周宏桂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周宏桂负担5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鸿路钢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周宏桂出具的收据三张,以证明鸿路钢构公司向周宏桂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生活费共计14160元;周宏桂陈述前述收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宏桂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鸿路钢构公司的劳动关系;鸿路钢构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3680元、经济补偿金48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3元、加班工资736823元、高温津贴9600元、2016年8、9月工资9760元、工伤赔偿待遇311262元(医疗费用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4821元、出院护理费258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鸿路钢构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宏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54.23元、护理费5437元、年休假工资2216元;
二、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周宏桂配合鸿路钢构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报销所得款项归周宏桂所有;
三、驳回周宏桂其他仲裁请求。周宏桂、鸿路钢构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周宏桂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一共收到4、5、6三个月生活费6000元整”,于2017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1月份社保费300元、2月份社保费300元、3月份生活费2000元、7月份生活费2000元、8月份生活费2000元,合计6600元”。 2017年长丰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258元(5355元/月)。
本院认为,周宏桂与鸿路钢构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周宏桂遭遇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者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一审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鸿路钢构公司向周宏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1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鸿路钢构公司已为周宏桂办理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故周宏桂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鸿路钢构公司需配合周宏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周宏桂向鸿路钢构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判令鸿路钢构公司向周宏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该数额不低于2017年长丰县在岗职工15个月平均工资,且鸿路钢构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437元(5484元/月×80%÷21.75×14天+5921元/月×80%÷21.75×1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20元(482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周宏桂一审诉请住院护理费4821元,且于2017年7月3日、10月2日、12月7日领取了鸿路钢构公司支付的部分生活费,鸿路钢构公司一审诉请向周宏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6元,该数额不低于周宏桂可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领取生活费),故本院认定鸿路钢构公司还需向周宏桂支付住院护理费4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6元。周宏桂主张出院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鸿路钢构公司上诉主张周宏桂返还社会保险补贴,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周宏桂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鸿路钢构公司为周宏桂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鸿路钢构公司未为周宏桂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周宏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为4579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周宏桂诉请加班工资、高温津贴、2016年8、9月拖欠工资、交通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周宏桂、鸿路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周宏桂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周宏桂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周宏桂向社保部门核报工伤保险待遇,周宏桂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其自行同期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依法核算; 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宏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住院护理费4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16元,合计164448元; 四、驳回周宏桂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宏桂、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宏桂、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