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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92民初294号

邹军与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6-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邹军;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2民初294号

原告:邹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B塔2101房(自编)中华国际中心B塔21楼2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火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军与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挺、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浩在线参加诉讼。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www.××上发表编号为DSC_3155的图片,并删除该图片;2.被告在www.gaofen.com首页显眼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维权支出3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两项合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摄影师,拍摄的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和经济价值。编号为DSC_3155的图片系原告拍摄的摄影作品,发表于太平洋摄影部落网,著作权归原告享有。日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使用该图片。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没有进行版权登记,虽然版权登记不是必备,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稿存在瑕疵,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选择侵权行为的结果、事实地来进行公证,案涉公证在重庆进行,故被告对公证的合法性存疑;3.关于公证内容,公证视频中所登录的被告网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指定网址,无法确认转链接后是否还是被告的页面。目前在被告的网站上已找不到案涉图片。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原告出具了案涉图片的《摄影创作说明》记载:本人邹军(原名/艺名),身份证号码,2010年4月5日于重庆市沙坪坝公园使用NIKOND80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DSC_3091、DSC_3127、DSC_3130、DSC_3140、DSC_3145、DSC_3150、DSC_3151、DSC_3155,2010年4月5日该摄影作品首次发表于http://dp.pconline.com.cn/photo/1838398.html。附图为上述九张图片(含案涉图片,编号DSC_3155)。2010年4月5日,原告在“PConline摄影部落”网通过昵称为“坏坏”的账号上传发布了案涉图片,如图所示:图片标题为“素人全素颜随拍(3/11)”,标题左边为账号头像,图片底部标注有“坏坏”标识;图片下方标有相机:尼康D80及作品简介,内容为:上个月去pub玩时,偶遇的一位小妹妹,刚好清明那天有空就约出来拍着玩玩,很可爱的小loli,由于我化妆师那天回老家上坟,所以就全素颜出境了,青春就是无敌啊~AllrightsreservedbyBADBADStudio.先上大头的。很久没拍这类型的了,呵呵,偶尔拍拍还是蛮有意思的,后面是正片。原告确认图片中的“坏坏”标识是原告自己设计用于装潢的标识。此外,原告使用照片查看器软件,提供了案涉图片的属性参数截图三张,记载了案涉图片名称为DSC_3155.jpg、大小5.64MB以及照相机制造商及型号、光圈值、曝光时间、ISO速度、曝光补偿、焦距、最大光圈、测光模式、闪光灯模式、35mm焦距、图像信息、文件信息等。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201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908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邹军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现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委托赵俊于2017年7月28日来到我处,为今后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举证需要,向我处申请对国际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如下:

一、启动屏幕录像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6”,点击录制键;

二、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工具”下拉菜单选择“清除上网痕迹”,打开新窗口,点击“立即清理”按钮;

三、在步骤二打开的网页中,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

四、在步骤三打开的网页中,在空白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回车;

五、在步骤四打开的网页中,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

六、在步骤五打开的网页中,点击“公共查询”,打开新的网页;

七、在步骤六打开的网页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页右边点击“网站域名”输入“gaofen.com”,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图片验证码,点击“提交”,显示信息;

八、打开申请人所提供的“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2.xlsx”文件,该文件中列出来所需保全的网页,依次点击该网页地址的超链接;

九、依次浏览步骤八中所打开的网页;

十、点击屏幕录像软件的终止播放快捷键“F2”,终止屏幕录像软件的运行,生成屏幕文件“坏坏-广州高分.avi”;

十一、将步骤十中生成的录像文件“坏坏-广州高分.avi”刻录到空白的DVD-R光盘中。兹证明于本公证书所附的DVD-R光盘一张为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制作所得。上述光盘中所保存的视频文件内容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浏览的国际互联网网页实际及情况相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视频文件,记录了http://××/p_366102_8.htm网页在2012年9月8日06:10发布了标题为“素颜青春美少女(8/9)”的图片,如图所示:经比对,http://××/p_366102_8.htm网页上的图片与“PConline摄影部落”网上昵称为“坏坏”的账号上传的图片内容高度一致。

三、其他案件事实被告是从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信息技术类行业的公司,是www.gaofen.com网站的运营主体,该网站是被告用于教育、培训类的门户网站。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从未使用过案涉图片,至于为何原告的公证视频显示在被告运营的高分网中出现过案涉图片一节,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原告认为持有“PConline摄影部落”网的账号、密码即可初步证明是该账号的持有人,据此提供了昵称为“坏坏”的账号的登录过程截图。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即该账号的实际持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一共向本院提起10起诉讼,所涉图片均为人像摄影,其中以案涉图片中的褐色长发女孩为模特的图片共7起,以另一戴白色耳罩女孩为模特的图片共3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图片的著作财产权;2.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图片著作财产权的侵害;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图片的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4月5日于重庆市沙坪坝公园使用NIKOND80,以褐色长发女孩为模特,通过设定一定条件和拍摄参数,拍摄一系列人像数码图片,形成一组摄影作品;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在“PConline摄影部落”网通过原告持有的昵称为“坏坏”的账号上传发布了该系列作品并附有作品简介,且在图片上标注了原告自行设计的、与账号昵称相匹配的中文标识,同时原告使用照片查看器软件,提供了案涉图片的属性参数截图。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1.原告选择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在重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由,对该公证的合法性存疑理由不成立;2.被告抗辩认为公证视频中所登录的网址转链接后无法确认是否被告的页面,但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图片著作财产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案涉摄影作品上传至其门户网站上,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网站获得案涉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其从未使用过案涉图片,但对于公证视频所展示的高分网上存在的侵权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案涉图片,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1)案涉图片类型。案涉图片是以静态人物为拍摄对象的人像摄影,是对女模特在室外摆拍结合光影技术进行的拍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相对于其他摄影类型,人像摄影需要更专业的用光知识和沟通能力。(2)被告是从事计算机信息技术行业的企业,在其门户网站上使用非自己制作的图片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被告在其网站上推送“素颜青春美少女”系列图片有助于该公司企业知名度宣传及企业服务经营方面的推广,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合理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2012年9月8日在www.gaofen.com网站上发布的标题为“素颜青春美少女(8/9)”的图片(编号为DSC_3155);二、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高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浩铭

书记员胡小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