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6民初134号
原告:萨仁其木格,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嘎力(系原告萨仁其木格丈夫),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娜日苏,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娜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其木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日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仁其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娜日苏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666元(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666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娜日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娜日苏于2015年12月7日自原告萨仁其木格处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款,口头约定3分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娜日苏偿还40000元,剩余5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666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娜日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娜日苏于2015年12月7日自原告萨仁其木格处借款45000元,被告娜日苏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5000元,共计40000元,尚欠5000元未偿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告萨仁其木格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娜日苏于2015年12月7日自原告萨仁其木格处借款45000元。被告娜日苏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萨仁其木格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娜日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娜日苏于2015年12月7日自原告萨仁其木格处借款45000元,被告娜日苏借款后已偿还40000元,尚欠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娜日苏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娜日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萨仁其木格的利息请求,对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娜日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萨仁其木格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萨仁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娜日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云格日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其 其 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