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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864号

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北蕴育中西医结合妇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裕华西路**谊安里**

法定代表人:李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士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河北蕴育中西医结合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v>

法定代表人:刘群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开发公司)、石家庄市华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经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蕴育中西医结合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育妇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市政总公司下属的三公司在2002年6月12日与华诚经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中华南大街386号大门以南建设综合楼一座;乙方承担综合楼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办理建筑有关手续;乙方拥有综合楼使用权16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预交综合楼使用费20万元,可分别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初两次交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推迟6个月,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综合楼等”。关于合同性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2012)西民审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诚开发公司作为《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市政总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华诚经营公司、华诚开发公司主张确认合同解除、享有综合楼的使用权,是否属于有效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时间节点有待进一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华诚开发公司所收取蕴育妇科医院的租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宜多做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应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