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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3194号

王颖、李相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颖;李相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姚旦雯,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茹,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山,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李相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旦雯,被上诉人李相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称其替上诉人向案外人冯大伟借款,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冯大伟向被上诉人或者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因资金不宽裕,没有同意替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清楚陈述及证明替上诉人借款及替上诉人还款的完整事实,可见案涉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5万元不可能是还款。被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的上级,通过庭审举证可以看到上诉人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且金额较大,如果一审判决将本来为业务款性质的1.5万元认定为借款的还款,那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其他款项都应视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3.如果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产品,冲刺公司业绩,那么被上诉人又在起诉状中表示是冯大伟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说辞自相矛盾,并且如果借贷事实存在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上诉人为何至今没有收到符合案涉借款金额的产品,可见借款并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相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借贷已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欠条及17万元借条,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多次承诺尽快还款,且其内容亦反映出案涉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的形成等相关内容,与被上诉人银行转款明细与当庭查清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发生。关于上诉人对案外人冯大伟的疑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中表示“因为我不认识人家,如果不是你人家不可能借”,上诉人因急于冲业绩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看在多年的情分上找朋友借钱来帮助上诉人,然后又替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该事实上诉人明知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足以证明上诉人知情并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至于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与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欠条及17万元借条可知,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并且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完全正确。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冲业绩事实清楚。上诉人因急于冲业绩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至于业绩是挂在上诉人本人还是其团队成员名下,全由上诉人自己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借款金额的产品由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或其团队成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相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颖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且同为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赫公司)员工,原告为被告的上级。2016年10月31日,为了冲刺公司业绩挑战职级,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买公司产品。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尾号2374)将20万元款项转入尚赫公司。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今有王颖向李相茹借到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王颖在该借条末尾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需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并不否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及原告女儿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次作出尽快还款的承诺,且其内容亦反映出案涉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的形成等相关内容,与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所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冯大伟”等抗辩理由,其仅提供双方支付宝转款明细,且法庭询问时,被告代理人对于与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相关的必要事实陈述不清,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仍拒绝到庭,结合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欠借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其偿付了15000元利息,被告虽以不欠款为由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款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金额170000中予以扣除,因此,王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5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相茹借款15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03元,由被告负担3677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4月8日聊天主要内容为:“被:昨天那边打电话催利息了,我给你垫付了,这个月无论如何你得把这个款给还了吧。

上诉人:知道了。这个月一定滴给只要不影响这个事我只要能弄到都会全力以赴小姐妈我对这个事没有对你个人不要多想压力真的太大了望理解因为我不认识人家如果不是你人家不可能借我不该讲这么多条件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聊天记录内容为:“被:我这个月开了19万元,我把那边的钱都给了,这会不用利息了!我也去了一大块心病!上:辛苦小姐妈了,自己开的工资都让我给用了我赶快赚钱第一时间给小姐妈”。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聊天内容能够看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借款来源于向案外人的借款,且认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款项的事实,其在微信中也多次承诺会将款项尽快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原以为被上诉人为其向案外人借款,并将款项用于为上诉人冲业绩,之后发现并不属实,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在微信中的陈述亦不相符,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对外出具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法律意义,应对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偿还了1.5万元属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他款项,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此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至今没有收到用案涉借款购买的公司产品一节,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发生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王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艳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