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812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振国,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莎莎,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振利,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桂红,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竹金,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臧运芳,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邱纯国,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刘炳炳,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胡振利、杨桂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振国、蒋莎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390.09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390.09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胡振国、蒋莎莎偿还自2017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振国、蒋莎莎由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担保,于2014年2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授信,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借款人于2015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在结息日向借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 胡振国、蒋莎莎、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原告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振国、胡振利、杨竹金、邱纯国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振国、胡振利、杨竹金、邱纯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胡振国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被告蒋莎莎、杨桂红、臧运芳、刘炳炳均在联合保证人一栏签字;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每月20日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被告胡振国、胡振利、杨竹金、邱纯国作为借款人,被告蒋莎莎、杨桂红、臧运芳、刘炳炳作为上述四位借款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共同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大致为,财产共有人即被告蒋莎莎、杨桂红、臧运芳、刘炳炳知悉并了解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上述所有借款人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国、胡振利、邱纯国还签订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120%予以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原告按照调整后的对应原借款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 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振国因养貂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蒋莎莎作为被告胡振国的配偶,亦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按印,承诺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振国银行账户62×××62汇入借款3万元,被告胡振国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5‰,该利率是按照上述利率协议的约定而确定的。借款之后,被告胡振国在借期内虽有个别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况,但基本都已清偿完毕。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胡振国剩余16.26元借期内利息和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 另,原告的业务系统对被告胡振国该笔借款仅计息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称,系因其内部调整会计核算科目,由账内统计转为账外统计利息,故电子业务系统不再计息,以后的利息需要手工计算,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仍然显示在该系统中。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该业务系统显示被告胡振国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期内利息16.26元、罚息2296.81元,逾期后复利77.02元。经审查,原告电子业务系统计算复利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算复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不能将罚息、复利再作为基数计收复利;且根据本案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也仅能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也不包括罚息及复利本身。故原告合法的复利,应以欠付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为止;原告不得将已产生的罚息、复利作为基数再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核算,自借款逾期至2016年6月30日,合法复利为1.05元。同时,在本案借款借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5月11日、6月29日、8月26日、10月24日分别下调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经核算原告的电子业务系统,被告胡振国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日即随之调整。 另查明,原告电子业务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胡振利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2390.09元与其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尚欠利息数额没有变化,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系根据上述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2390.09元而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振国、胡振利、杨竹金、邱纯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振国发放借款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胡振国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莎莎作为被告胡振国的配偶,对被告胡振国借款事宜知情,并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借款,故本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莎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数额,有相应偿还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仅支持借期内利息16.26元、罚息2296.81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复利1.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业务系统虽然于2016年6月30日及之后停止计息,在原告未明确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继续主张利息。但原告自愿将被告胡振国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应当偿还利息数额等同于截至2017年12月8日应当偿还的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截至2017年12月8日未发生变化,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胡振国、蒋莎莎继续承担自2017年12月8日以后的相应罚息、复利;但应注意,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相应的罚息利率应自调整日当天即随之调整,日利率计算公式为:贷款年基准利率×2.2×1.5÷360。被告胡振利、杨竹金、邱纯国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桂红、臧运芳、刘炳炳在担保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作为被告胡振国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振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追偿。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胡振利、杨桂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国、蒋莎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振国、蒋莎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16.26元、罚息2296.81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复利1.05元,共计32314.12元,以及偿付自2017年12月8日之后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对被告胡振国、蒋莎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振利、杨桂红、杨竹金、臧运芳、邱纯国、刘炳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胡振国、蒋莎莎共同负担609元,由原告负担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振国、蒋莎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纪亮
人民陪审员 李冰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