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3675号
原告:魏凤杰,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荣棋,男,193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和艳,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转瑜,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先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广乡雨台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谢某燕,女,200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监护人:谢先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公民身份号码:………,系其父亲。
被告:谢某波,男,200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广乡雨台村,公民身份号码:………。法定监护人:谢先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广乡雨台村,公民身份号码:………,系其父亲。
被告:毛玉孝,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登杰,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西北汉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9号天利中央花园5栋办公楼商铺20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映卿。
第三人:杨道雨,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与被告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第三人东莞市西北汉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西北汉子餐饮公司”)、杨道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钊、被告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及谢先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西北汉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杨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起诉称,2018年4月20日,五被告以三原告等人未实际出资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三原告及杨道雨等为(2018)粤1971执1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出具(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五被告的异议申请。2014年底,原告魏凤杰、胡和艳和杨道雨三人筹建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由魏凤杰代表物色合适的地点及商铺,同年12月,魏凤杰受另两人委托,与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天利中央二楼的东莞市道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道生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原道生源养生餐饮店内的店铺、装修、相关设备材料等转让给魏凤杰等人使用,魏凤杰、杨道雨及胡和艳等人支付了500000元的的对价。2015年1月13日,魏凤杰、胡和艳和杨道雨在道生公司的原址设立西北汉子餐饮公司,并将原道生源养生餐饮店内的店铺、装修、相关设备材料等投入到西北汉子餐饮公司使用,至此魏凤杰、杨道雨、胡和艳三人已经上述设备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应再对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后西北汉子餐饮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第一次在2015年6月15日杨道雨将其股权转让给魏凤杰,第二次在2017年10月25日胡和艳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杨荣棋。由于前手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新增股东杨荣棋无需重复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需对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原告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为(2018)粤1971执1599号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提交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包括章程的变更时间均系在(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后,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其在《补充意见》中明确表示西北汉子餐饮公司已经在2016年4月结束经营但一直未依法注销清算,并将公司的设备转移至他处,导致(2018)粤1971执1599号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三原告及杨道雨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杨道雨、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依据生效的(2017)粤1971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对西北汉子餐饮公司强制执行,我院立(2018)粤1971执1599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我院在2018年4月27日出具(2018)粤1971执1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债务没有得到履行。其后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向我院申请追加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杨道雨为(2018)粤1971执1599号案的被执行人。我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杨道雨为(2018)粤1971执1599号案的被执行人,魏凤杰在255000元范围内、杨荣棋和胡和艳均在45000元范围内、杨道雨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对此不服,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西北汉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魏凤杰、杨道雨、胡和艳。公司章程规定魏凤杰以货币认缴出资135000元,杨道雨以货币认缴出资120000元,胡和艳以货币认缴出资45000元,认缴出资均在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杨道雨于2015年6月15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魏凤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胡和艳于2017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荣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公司章程变更为魏凤杰以货币认缴出资255000元,杨荣棋以货币认缴出资45000元,认缴出资均在2045年1月13日前缴足。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主张西北汉子餐饮公司设立前,由魏凤杰作为当时的股东代表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道生源养生餐饮店内的装修、设备、材料等用于开设西北汉子餐饮店,并以此完成了对公司300000元的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显示,道生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天利中央二楼原道生源养生餐饮店转让给魏凤杰使用;魏凤杰一次性支付转让费500000元,该费用包括店铺原有装修、店铺剩下设备、家具、材料库存等;收据、汇款凭证显示其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8日、19日、22日分四次向道生公司支付了转让款500000元。魏凤杰、杨荣棋、胡和艳称由于其不具备法律意识才导致公司章程备案登记为“认缴出资”,其实际已经完成了出资。其提交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主张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现仍留存有一批厨房设备,价值300041元。2018年10月26日魏凤杰和杨荣棋以该批设备作为其对公司的出资重新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章程显示,魏凤杰以实物出资255000元,认缴出资255000元,已于2018年9月5日缴足;杨荣棋以实物出资255000元,认缴出资255000元,已于2018年9月5日缴足。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转让协议、收据、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西北汉子餐饮公司现仍留存有一批厨房设备,分别保存在御花园南城仓库和长安新安百货仓库,并提交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显示上述设备价值为300041元。暂且不论公司股东以何种方式进行出资以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现有证据反映西北汉子餐饮公司仍有财产,本案原、被告应先将此作为财产线索向执行法官进行申报,申请恢复对(2018)粤1971执1599号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经过执行,确认上述财产不足以抵销西北汉子餐饮公司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才应再行考虑是否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8)粤197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先风、谢某燕、谢某波、毛玉孝、陈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审 判 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苑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