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年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江苏威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泰州市高港区。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年春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戴年春以经营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江苏威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向泰州市高港中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多次向医院原骨伤科主任李亚东(已判刑)行贿合计人民币1055400元。(详见《被告人戴年春行贿案明细表》) 被告人戴年春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戴年春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年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卞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年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年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年春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年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上述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年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年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人民陪审员 孙桂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 倩 被告人戴年春行贿案明细表 年份 时间 受贿人 行贿金额 (单位:元) 备注 2014年 2014.12 李亚东 29100 合计 29100 2015年 2015.1 李亚东 13800 2015.2 李亚东 9200 2015.3 李亚东 24100 2015.4 李亚东 32400 2015.5 李亚东 34200 2015.6 李亚东 20400 2015.7 李亚东 28300 2015.8 李亚东 36600 2015.9 李亚东 19600 2015.10 李亚东 22600 2015.11 李亚东 24400 2015.12 李亚东 38100 合计 303700 2016年 2016.1 李亚东 31800 2016.2 李亚东 17000 2016.3 李亚东 24400 2016.4 李亚东 26400 2016.5 李亚东 15800 2016.6 李亚东 18300 2016.7 李亚东 30300 2016.8 李亚东 46200 2016.9 李亚东 27600 2016.10 李亚东 36900 2016.11 李亚东 45600 2016.12 李亚东 42600 合计 362900 2017年 2017.1 李亚东 30900 2017.2 李亚东 60400 2017.3 李亚东 20900 2017.4 李亚东 34200 2017.5 李亚东 18800 2017.6 李亚东 27900 2017.7 李亚东 35000 2017.8 李亚东 35800 2017.9 李亚东 27700 2017.10 李亚东 54100 2017.11 李亚东 14000 合计 359700 总计 1055400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