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56号
原告:王纪根,男,194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秀琴,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圣章,男,195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根与被告陆秀琴、第三人余圣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圣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三人应支付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余圣章与原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为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该借款均发生于被告与余圣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和50万元,尚欠原告35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仅起诉余圣章一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余圣章有共有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陆秀琴辩称,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原告一直认定该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而非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仅起诉了第三人,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房抵债时亦认定系第三人个人欠原告的借款,在原告申请执行时也仅申请对第三人执行并未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第二,第三人向原告还款250万元发生于2014年8月18日,此时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发生,且还款主体也是第三人而非被告;第三,原告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财产为由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7)苏1182民初353号案件开庭后判决前,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已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在上海有房产但并未追加被告为(2017)苏1182民初353号案被告,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定该案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原告已放弃对本案被告追索的权利;第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600万元已超过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应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一直认定案涉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且未举证证明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债务,被告亦无与第三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圣章陈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第一,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起自两笔诉争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循环借贷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利率为月6%-7%,根据双方交易记录自两笔借款发生时相关借条显示金额均属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36%部分利滚利所形成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借贷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第二,原告对本案的相关主张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条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2017)苏1182民初353号案件2017年3月8日庭审笔录第六页原告对借款用途有明确陈述,本案第三人借款系用于帮助朋友归还贷款和帮助朋友办厂,表明相关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有明确认知,另外,根据第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于2013年6月17日、8月8日分别收到300万元和100万元后均向第三方转出,并未留存使用,亦与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相符。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实质是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牟利,第三人未从中获利,也不存在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7)苏11民终224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18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资产转让协议、民事诉状、谈话录音等证据;第三人围绕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7)苏1182民初353号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录音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余圣章系战友关系,第三人余圣章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第三人余圣章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余圣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余圣章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为凭,且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9日的借款第三人余圣章已偿还50万元,尚欠350万元未还,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据此判决:被告(即本案第三人)余圣章应偿还原告(即本案原告)王纪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余圣章有共同财产、且该债务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余圣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于2019年1月16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7)苏1182民初353号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第十二页第八行载明“原代(即本案原告代理人):……虽然本案的被告(即本案第三人余圣章)与出具200万元收条的人(即本案被告陆秀琴)是夫妻关系,但是在法律关系上是不同的自然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陆秀琴曾于2014年8月18日以代理人身份用第三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汇款50万元。原告陈述应由此证明被告对该债务知情;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被告该汇款行为仅为代理行为,其对第三人债务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陆秀琴和第三人余圣章于2013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陈述该离婚协议系被告和第三人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余圣章所借原告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对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事由均为帮助朋友归还贷款和办厂;另外,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系农村妇女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项目,且在(2017)苏1182民初353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已明确案涉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向其汇款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纪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道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