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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刑初156号

吴韬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韬,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韬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余继清、被告人吴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韬在驾车送邓某从成都市返回万州区途中,在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吴韬从邓某的钱包中窃取并激活其建设银行信用卡,用其随身携带的“平安瑞银信T1”特约POS机,通过网络在广安市天和百货超市虚假消费人民币9999.70元,再由该超市返现人民币9929.70元至吴韬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吴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信息、签购单截图、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冉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韬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POS机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鹤

人民陪审员 冉 杨

人民陪审员 褚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合平

书 记 员 张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