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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23执1490号

廖成品、杨存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廖成品;杨存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523执1490号

申请执行人:廖成品,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执行人:杨存立,彝族,1989年11月2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羁押于瓮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廖成品申请执行杨存立刑事附带民事赔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存立应赔偿申请人廖成品各项损失合计32362.18元,负担执行费3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存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杨存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通过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存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对被执行人杨存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杨存立被羁押前的居住地金沙县太平乡新安村(原付阳村)调查,实地调查当地居民付德贵,均证明被执行人杨存立在居住地无房屋,无财产。5、本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廖成品,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廖成品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体福

审判员  张骞芮

审判员  代守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南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