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778号 原告刘福国,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丛丽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刘福国与被告丛丽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丽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丛丽滋归还缸瓦、瓷砖款共计8440元及经济损失2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丛丽滋从原告处购买缸瓦、瓷砖累计款8440元,并出具销货单一张,并注明销货品名、数量和所欠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丛丽滋未答辩。 原告刘福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丛丽滋签名的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丛丽滋向原告购买缸瓦、瓷砖的品名、数量和所欠款项共计844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丛丽滋于2017年6月28日从原告刘福国处购买缸瓦、瓷砖,经结算共欠货款84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丛丽滋归还货款8440元及经济损失2127元。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丛丽滋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丛丽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丛丽滋拖欠原告缸瓦、瓷砖款8440元,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缸瓦、瓷砖款844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丛丽滋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丛丽滋偿还原告刘福国缸瓦、瓷砖款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丽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