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528民初1412号
原告:张仁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朝,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晋县农星机械厂,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308国道)。原
主要
负责人:张彦敏,该厂厂长。
原告张仁虎与被告宁晋县农星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维修工。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拖欠原告2013年8月-10月份和2014年7-9月份工资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资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宁晋县农星机械厂已于2019年3月26日注销,张仁虎起诉宁晋县农星机械厂,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仁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少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