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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52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卫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卫秀花;赵兰荣;孙玉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地址: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姚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秀花,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荣,女,汉族,1953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玉占,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秀花、赵兰荣,原审被告孙玉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力,被上诉人卫秀花、赵兰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原审被告孙玉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错误。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明显存在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七十。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卫秀花、赵兰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孙玉占述称,同意卫秀花、赵兰荣答辩意见。卫秀花、赵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卫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41,630.7元。2、请求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赵兰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2,15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17时许,孙玉占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左庄路口处时,与卫秀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卫秀花、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赵兰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豫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玉占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卫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赵兰荣无责任。孙玉占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卫秀花于2018年9月2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用18,592.76元(18,193.06元+159.9元+239.8元)。赵兰荣于2018年9月2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用21,361.65元(19,231.45元+582.60元+582.60+965=21,361.65元)。以上事实由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孙玉占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玉占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给予理赔。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当事人与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玉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卫秀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兰荣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孙占玉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以承担卫秀花、赵兰荣损失的80%为宜。卫秀花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少孙占玉的赔偿责任,以减少20%为宜。对人保财险公司、孙占玉提出的不负百分之二十非医保费用药,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孙占玉提出的卫秀花、赵兰荣达到退休年龄不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卫秀花、赵兰荣是农村户籍没享有相关的退休待遇,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定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1、卫秀花:医疗费18,592.76元、护理费8,445.79元(78天×39,522元/年÷365天=8,445.79元)、误工费8,759.5元(78天×40,990元/年÷365天=8,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3,900元)、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1,560元)、交通费1,560元(78天×20元=1,560元)。卫秀花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42,817.26元。2、赵兰荣:医疗费21,361.65元、护理费8,554.79元(79天×39,522元/天÷365天)、误工费8,871.8元(79天×40,99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营养费1,580元(79天×20天)、交通费1,580元(79天×20元),以上费用总计45,896.65元。综上所述,孙占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卫秀花、赵兰荣医疗费各5,000元。赵兰荣未向卫秀花主张权利,视为对卫秀花应承担部分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卫秀花赔偿保险金23,764.5元、向赵兰荣赔偿保险金24,0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卫秀花赔偿保险金15,242.21元、向赵兰荣赔偿保险金17,513.32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孙玉占负担800元,卫秀花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误工费。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第一个焦点:关于本案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卫秀花、赵兰荣两人为农村户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无退休保障。卫秀花、赵兰荣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本次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孙玉占驾驶机动车与卫秀花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卫秀花及乘车人赵兰荣受伤,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玉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兰荣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刘鑫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