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7563号
原告:深圳市华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路东桂庙路北跃华园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684XF。
法定代表人: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浩,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十五峯花园(东门)**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07N。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
原告深圳市华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8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松山湖晟园1005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约定价格每平方米单价135元,实际面积按工程量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并签署了工程量统计表。被告先后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40288.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均遭到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以及工程款结算申请单予以证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路××1005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沥青工程,总价暂定163062.60元,“完工后按上述综合单价及实际铺筑施工面积结算(含井位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进度。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2、工程铺筑完毕,甲方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工程量统计表》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与合同记载的一致,结算金额为160288.30元,上“项目经理”处有被告盖章确认。工程款结算申请单上“项目经理签名”处记载“已支款金额请财务部核对扣除后支付余款”,有人员签名以及被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付款明细”记载“本闪沥青摊铺工程为160288.30元,已申请支付120000元,此次申请支付4028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结算申请单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工程量统计表》和工程款结算申请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0288.3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88.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8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