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40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60041。负责人彭建平,行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宏发领域花园****商铺A98-A106二层商铺B85,组织机构代码70853654-8。负责人秦晓君,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阳,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龙璧工业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4342Y。法定代表人袁江涛。被告袁江涛,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上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宝中支行)与被告赵兴阳、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涛源公司)、袁江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兴阳立即偿还两原告欠款本金706,750.22元、利息41,900.3元、滞纳金136,631.5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2、判令被告丽涛源公司、袁江涛对被告赵兴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赵兴阳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光大银行宝中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31的采购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为100万元,分期期数12期,每笔手续费率为交易金额的6.8%,分期手续费在首期自动扣除;采购卡领用人应承担因其采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等;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此后,原告光大银行宝中支行和两被告丽涛源公司、袁江涛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宝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丽涛源公司和袁江涛为担保人乙方和丙方,在乙方和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甲方为购买乙方产品或服务且有分期付款需要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或服务。甲方有权自乙方和丙方担保条件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乙方和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合作协议附件《个人担保承诺函》中载明借款人为赵兴阳,担保授信金额为100万元。被告赵兴阳主张其对授信额度100万元并不知情,该授信额度系原告在事后添加,实际欠款人为被告丽涛源公司和袁江涛,原告也从未向赵兴阳催讨过欠款,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932,000元划款至被告丽涛源公司账号,其中已扣除6.8%的手续费68,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77,356元划至被告丽涛源公司账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149,120元划至被告丽涛源公司账号,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154,712元划至被告丽涛源公司账号。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2017年2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6,750.2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卡申请表、《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交易确认请款单、客户额度确认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明细表、对账单、深圳市华颍栩服饰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圣百利服装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及请款证明、(2018)粤030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兴阳提交的(2016)粤0307民初10083号民事裁定书、谈话录音、授信客户情况说明、深圳市华颍栩服饰有限公司章程及法人身份证、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兴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等协议,及原告和被告丽涛源公司、袁江涛签订的《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赵兴阳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因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故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起诉被告赵兴阳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赵兴阳确认其在《采购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系受欺诈而签订,其在交易请款单上的签名系原告提交空白A4纸让其在上面签名。赵兴阳提交了谈话录音、《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赵兴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其在文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赵兴阳未提交原始的录音载体,其提交的《证明》也是袁江涛单方陈述,袁江涛本人未出庭,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兴阳主张系受欺诈而签名,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赵兴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兴阳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赵兴阳偿还欠款本金706,750.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除本金之外的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总额。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自担保条件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丽涛源公司、袁江涛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丽涛源公司和袁江涛对被告赵兴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丽涛源公司和袁江涛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欠款本金706,750.2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以706,750.22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总额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2.82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承担2,551.82元,被告赵兴阳承担10,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谢 春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