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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4刑初95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4月12日,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某前妻)驾驶皖C×××**宝马轿车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出门向北行驶,被害人张某乘坐的出租车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宝马车逼停,被害人张某下车用手扒住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驾驶室窗户,后被告人李某继续行驶致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2018年12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李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开庭时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6日离婚。2018年11月27日,李某到本院进行皖C×××**宝马轿车价格评估,办完手续后于15时许,其驾驶皖C×××**宝马轿车从本院门口向北行驶。此时,张某乘坐出租车也到本院,其准备咨询财产分割事宜,见李某开车往北行驶,即让出租车调头追赶、超越,并停在皖C×××**宝马轿车前。后张某下车用手扒住皖C×××**宝马轿车驾驶室窗户,让李某停车,但李某继续行驶,致使张某摔倒在地。2018年12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1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蚌埠市经开区阳光苑东北角中国工商银行华夏支行里将李某抓获。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张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相关病历材料,伤情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2018〕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少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