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602执2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韩竹、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韩竹;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60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振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韩竹,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林乡榆岭村**,身份证号1406031***********。被执行人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铺上村法定代表人段国鹏,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韩竹、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竹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韩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铁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韩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铁路支行账号为05072355012********的人民币存款64630.5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韩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账号为62223000********的人民币存款14041.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文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茂华 搜索“”